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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唐某到安阳县X村工地索要工资时与包工头发生争吵,后赵某用砖头将李某Ⅹ头部砸伤,唐某用钢管将李某Ⅹ右手部打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相印证,指控被告人赵某、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均认为,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唐某到安阳县X村工地找包工头李某顺索要工资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唐某与工人李某Ⅹ、李某Ⅹ发生打架。被告人赵某用砖头将李某顺头部砸伤,被告人唐某用钢管将李某Ⅹ右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Ⅹ头部创口属轻伤,李某Ⅹ右手第二掌骨完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Ⅹ经济损失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判处缓刑。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明经济损失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李某Ⅹ、李某Ⅹ陈述、证人郭ⅩⅩ、周纪Ⅹ、赵ⅩⅩ、唐ⅩⅩ、周青ⅩⅩ、李某Ⅹ、刘ⅩⅩ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医院病历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撤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唐某因找包工头索要工资而与工人发生打架,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被告人赵某、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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