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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平县X组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天良,驻马店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天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结婚,同年生育一男孩王某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我为这个家上照顾父母、下教育儿子,为了家庭正常经营,在轧棉花过程中失去右手中指,构成四级伤残。近期被告把门锁换光,不让进家,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禾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因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致四级残疾,请求被告给付x元经济帮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臣辩称:1、我与原告张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原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和收入,其本人又残疾,婚生子王某禾跟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我要求抚养王某禾,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已带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同意平均分割。4、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四级伤残,应为十级伤残,拒绝向原告给付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张某乙带个人财产有一台TCL王某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禾。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王某父母亲、弟弟共同生活,王某父亲王某德经营一机器配件门市部,2007年8月王某母亲去世。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部天堂雨牌太阳能热水器、一部美的牌挂式空调。从2007年底开始,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王某常年在外打工,在每年春节时才回家。2009年7月,王某德和原告张某乙筹资购买一台弹花机及配套设备、一台行被子机,在玉山镇经营弹轧棉花和行被子生意。为购买这两台设备,张某乙借张某乙学现金x元,张某乙已偿还2000元。2009年农历9月3日,张某乙在操作弹花机时右手被轧伤,右手中指缺失,手掌变形,构成四级残疾。2011年3月24日王某德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某、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同意与原告张某乙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双方婚生儿子王某禾不满四周岁,为有利于王某禾成长,应判决王某禾由原告张某乙直接抚养。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被告王某每月应承担王某禾抚养费140元,至王某禾年满18周岁止。原告张某乙的婚前财产应判决归张某乙所有。因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的父母亲、弟弟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购买的一部天堂雨牌太阳能热水器、一部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弹花机及配套设备、一台行被子机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因购买弹花机、行被子机及配套设备主要由张某乙筹资且主要由张某乙经营,结合张某乙在经营中受伤致残的实际,弹花机、行被子机及配套设备应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某乙在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致四级残疾,必定给以后生活带来困难,被告王某应给予补偿。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双方共同财产弹花机、行被子机及配套设备应分割归原告张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不再对原告张某乙进行现金补偿,对因购买弹轧棉花设备所欠8000元,由原告张某乙偿还,被告王某不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的婚生子王某禾由原告张某乙直接抚养。从2011年8月份起,被告王某每月承担王某禾抚养费140元,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至王某禾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张某乙的个人财产一台TCL王某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归原告张某乙所有。

四、原告张某乙和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台弹花机及配套设备、一台行被子机,归原告张某乙所有。

五、婚后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六、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王某给付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某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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