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飞公司23厂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飞公司26厂工人,住(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花妮、被告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范某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只是最近为琐事吵架,没有大的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范某萱。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从家中搬出。遂诉诸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在所难免,但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而影响到夫妻感情和睦,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使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证据,故其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查其辩解,与情理相通,给其和好机会于法不悖。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珍惜子女及家庭幸福,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对待、处理、化解家庭矛盾,其婚姻应有和好的可能,现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