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廉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廉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牛永刚、廉某某、王某四人于

2006年5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入股巅峰网吧,约定四合伙人各出资x元整,其中王某某以巅峰网吧的所有手续折价x元入股,外加现金x元,合计x元。2006年6月30日,上述四人又签订《网吧产权认定书》,约定新乡市巅峰部落网吧出资形式及数额:王某某:网吧所有手续及证照折价x元,现金x元,合计x元,其余王某、牛永刚、廉某某各现金x元,各出资人资金已全部到位,即日起网吧产权(包括证照手续及所有机器设备)归四人共同所有,四人各占网吧25%的股份,同时约定,网吧产权所有人发生变化或现网吧产权所有人所占有的股份比例发生变化时,需四人共同签字认可方能生效。2007年2月25日至2007年4月10日王某某承包该网吧经营,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5月12日期间,该网吧由四合伙人经营,王某某、廉某某、王某三人均在该网吧值班。2007年4月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2007年5月13日,王某某与王某签订协议,王某将其股份转让给王某某。2007年5月21日,廉某某与牛永刚签订《巅峰部落网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廉某某所占有的巅峰部落网吧25%的股份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牛永刚,同时约定本转让协议在双方签字,廉某某收到牛永刚的x元后即日起生效。根据已生效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王某某、牛永刚交纳2007年5月该网吧网费1500元,该网吧于2007年4月交纳网费1500元。至今,

该网吧尚有冰柜、汽水瓶等物品押金1960元未予退回。另查明,2007年4月11日,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2413元。4月X号给。四合伙人至今未对该网吧经营情况进行清算,也未签订退伙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王某某、廉某某、牛永刚、王某四人自愿签订合伙协议,用以共同投资入股经营巅峰部落网吧,后四合伙人资金全部到位,并约定各占网吧的25%的股份。四人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5月12日期间,该网吧由四合伙人共同经营。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廉某某就上述期间的营业收入x元进行分红,因未能证明该期间网吧营业收入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期间网吧的支出数额,不能证明该网吧的实际经营状况,且经释明,王某某坚持不追加牛永刚、王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亦不能举证证明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5月12日该网吧的营业收入均由廉某某掌握的事实,加之因生效判决已证明2007年5月网吧网费系王某某与牛永刚共同所交纳,故对王某某要求廉某某对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5月12日期间营业收入x元进行核算分红,要求被告廉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代支付网吧2O07年4月至5月间网费300O元、供电所电费938.86元、房东电费390.26元、工人王某青工资500元、工人尚福刚工资1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廉某某支付欠款241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欠款24l3元;2、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廉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廉某某承担50元,王某某承担75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其他三合伙人合伙经营网吧,其他三合伙人均已退出合伙,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其他三合伙人未签订退伙协议不是事实。2、在原合伙期间,从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5月12日的合伙收入均由廉某某掌握,廉某某应对营业收入进行分红。3、本案应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原审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请求廉某某对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5月12日之间的营业收入x元进行分红,并支付应得分红款利息;请求廉某某支付上诉人代缴的网吧费3000元,电费1329.12元,工人工资600元。廉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牛永刚与王某某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巅峰网吧股东牛永刚自愿退出,将所占巅峰网吧的四分之二股权股份转让给王某某,其中包括原股东廉某某转让给牛永刚的所占网吧的四分之一股权股份。本协议签订后,原合伙协议作废,自动终止。牛永刚转让所占网吧的四分之二股权股份归王某某所有。从即日起牛永刚、廉某某与巅峰网吧股权股份无任何牵连。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廉某某、牛永刚、王某四人原合伙经营巅峰部落网吧,在合伙人发生矛盾之后,廉某某、牛永刚、王某均退出合伙,最后由王某某一人经营,在最后退出合伙的牛永刚,与王某某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明确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牛永刚、廉某某与巅峰网吧股权股份无任何牵连,证实王某某已同意廉某某退出合伙,因此,王某某再要求廉某某支付合伙期间的有关收入,无正当理由,不能予以支持。由于王某某同意牛永刚、王某退出合伙,不需要该二人参加本案诉讼。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