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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江某甲、江某乙、金某某、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某,男,年龄不详。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某甲、江某乙、金某某、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樊志力,被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丰培勇,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至武庙加油站东边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江某乙驾驶的豫Sx号货车相挂,造成原告多发伤,后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下肢毁损伤。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输血抢救,当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手术治疗,并行右腿上段开放截肢术,截止目前已花费医疗费十余万元,目前原告已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其它部位残疾鉴定尚未进行。另查明,被告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害而致的各项费用x.00元

被告江某甲辩称,该车是江某甲购买金某某的,江某乙系江某甲的儿子,是江某甲雇请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等。

被告江某乙辩称,江某乙不是案件诉讼主体,该车经营车主江某甲,江某甲与江某乙是雇佣关系。该案责任认定书不正确,江某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金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在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有请求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江某乙驾驶被告江某甲所有的豫Sx号低速货车沿33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武庙乡固南加油站东下坡路段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固南加油站东边小路左转弯上339省道后沿33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同日被转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从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张某某共出入院五次,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52元,购买轮椅费500元。出院诊断:右下肢毁灭伤,右大腿上断开放性截肢术后,骨盆骨折并尿道断裂等。2009年12月22日,张某某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1、张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凯轩。

2、本案审理中,张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就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右下肢毁灭伤、骨盆骨折并尿道断裂。并行“剖腹探查术+尿道会师术+清创缝合术+胫骨牵引术”、“右大腿上段开放截肢术”、“右大腿残端创面清创加植皮术”、“后尿道会师术”。伤残程度为右下肢截肢符合五级伤残;致尿道断裂待手术治疗后再行评残。根据张某某的残肢状况、年龄及生活环境、适合安装碳纤气压膝,价格为x元/只,假肢更换周期为3年,假肢赔偿期限从致残日到我省人均寿命70岁计算,共计16次。

3、事故发生后,江某甲向张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

4、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出入院五次,共花费交通费7000元。

5、江某甲以金某某名字与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为豫Sx号车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0日。同日,江某甲以金某某名字与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另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为豫Sx号车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某为20万元,保险期间同上。

6、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2000元无异议。

7、江某甲于2004年5月5日同金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金某某以x元价格将豫Sx号车转让给江某甲,并进行了公证。

8、江某乙系江某甲的儿子,两人属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立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张某某及其家人户口资料、《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医鉴定书、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关于张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车辆转让协议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10时15分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从固南加油站东边小路左转弯上339省道后沿33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被江某乙驾驶超载的豫Sx号低速货车撞上,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乙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江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江某乙系江某甲雇佣人员,事故发生之时在为江某甲从事经营活动,故江某乙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应依法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其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Sx号车系江某甲从金某某手中购买,该车实际占有人为江某甲,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占有人承担责任,金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但法庭辩论在2010年,按照河南省201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案计算数据应按2010年新的标准计算。张某某庭审举证其受伤前系泉州市嘉庆轻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为3250元/月,被告方提出质疑,因其举证材料在形式要件上不合法,又无其它相应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其工资应按每天49.02元计算误工损失。张某某受伤时其摩托车受损,因其庭审提供的车损未经过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故不能认定车损。对于张某某康复护理这方面,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鉴定材料,故暂不能认定其是否需要康复护理。因被告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对张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提出质疑,双方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亲临原告住院地点对原告使用残疾器具进行鉴定的情况,本院考虑应使用普通适用型器具x元/只给予原告安装假肢.

赔偿费用方面,本院作如下认定:张某某住院医疗费为x.52元;截至定残之日止,张某某因伤误工258天,误工费计算为x.16元(49.02元×25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天×78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4(4806.95元×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3388.47元×18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次×16次);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虽给张某某及其家庭日后的生活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但本院认为张某某自身有责任,所提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某高,应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费用为x.78元。

庭审查明江某甲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费用x.78元首先应由保险人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在其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某某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2万元。扣除交强险保险赔偿金某,原告张某某应得到x.78元赔偿。因原告张某某自身在本次事故发生中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江某甲应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即x.78×70%=x.25元。庭审查明江某甲为事故车辆向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属不计免赔险种。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江某甲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保险赔偿金20万元亦应由保险人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某。扣险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某后,江某甲还应赔付张某某x.25元。扣除江某甲在诉讼期间已给付原告张某某x元,江某甲最终还应赔付原告张某某x.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事故发生而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25元(不包括已给付的x元)。

二、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赔付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x元。

三、被告金某某、江某乙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200元,被告江某甲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梁光映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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