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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周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的弟弟。

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周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1、原审法院在审理和调解过程中违反自愿调解原则。2、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经复查查明与原查明相同。

经复查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身为豫C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行使过程中,与再审被申请人刘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事故造成刘某甲左大腿截肢,经河南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左大腿截肢后,构成五级伤残,同时刘某甲因在此次车祸前存在右下肢残疾,但一般劳动能力不受影响,而左大腿截肢后致双下肢功能障碍,劳动能力及生活处理能力丧失,目前刘某甲的实际伤残等级构成三级。该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无法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当事人均已签收。现再审申请人申诉称该调解协议系一审法院在欺骗当事人的情况下才签订的,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再审被申请人刘某甲也予以否认,故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受害人系碰瓷,并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未出庭,受害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原审没有查明事实情况,也未核实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就以原告诉请数额为基础来进行调解,违背了法律规定。由于调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我认可的行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调解协议,也就认可了原告赔偿数额的诉请,自己认可的民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不予干涉,另外再审申请人对受害人实际损失多少、应该赔偿多少均不知,故再审申请人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陈志平

二O一O年八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郜仙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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