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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欧XX。

被告张XX,男,年月日生,汉族,常德澧县X村工作部干部,住资兴市政府院内。

原告欧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2000元,已还2万元,余款经多次追讨,被告虽表示同意还款,但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资兴市X区的同事,2011年1月13日被告以建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欧XX人民币陆万贰仟元,还款日期2012年1月13日”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于当天把62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偿还了借款2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了“2012年3月30日已还贰万元,还欠肆万贰仟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余款拖欠至今,于是原告2012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欧XX借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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