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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乙、常某丙、刘某丁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李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艳成,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乙、常某丙、刘某丁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李某某发现其经营的水泥销售门市部房门被人用铁锁锁住,后又用钢筋焊死,继而用土又堵住了门面房的门。原告发现后遂向辉县市百泉派出所报了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认定其经营水泥销售门市部被侵权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三被告实施的行为,且三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刘某丁反诉称购买原告李某某经营的不合格水泥,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刘某丁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185元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反诉费25元由三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审理后改判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常某乙、常某丙、刘某丁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堵上诉人的水泥店,上诉人也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上述行为,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上诉人应对因其出售假水泥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一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在诉讼中所称的其经营的水泥销售门市部被三被上诉人常某乙、常某丙、刘某丁侵权(即其经营的水泥销售门市部房门被用铁锁锁住,后又用钢筋焊死,继而用土又堵住了门面房的门)的事实,没有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三被上诉人对此事实又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2009年10月22日的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亦不能够证明三被上诉人对其确实构成侵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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