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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23时12分,被告人叶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690M处,为躲避前方快车道内已发生事故的两辆货车,叶某遂驾车由快车道冲入道路中央护栏,造成在护栏内等候处理事故的梁XX、薛XX、王XX当场死亡,伍某和张XX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叶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异;并有被害人伍某、张XX等陈述;证人段某、黄某、梁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事故安全法规,操作不当,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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