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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经衡阳市雁峰区鹊桥婚介所介绍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后,起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财物。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原系湖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副书记,现下海经商,在深圳、衡阳、邵东等地做房地产和药材生意,拥有多处房产和大额存款,并将伪造的身份证、房产证、营业执照、银行存折向被害人王某某出示。被告人李某某获取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便借口带被害人王某某做药材生意,以需要“办证”为由,于2009年11月10日在衡阳市蒸湘区X路建设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王某某x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同样以带被害人王某某的姐姐王某某做药材生意需要办证为由,于2009年11月17日在衡阳市蒸湘区X路建设银行再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x元。被告人李某某将所得x元赃款挥霍一空。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被害人王某某还有x元存款后,又借口做药材生意资金紧张,想再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x元。被害人王某某感觉事情可疑,未将钱给被告人李某某,并在其亲戚帮助下于2009年12月26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骗款474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综上所述,李某某诈骗作案2次,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x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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