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高陵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不批准逮捕,高陵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7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陕x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陵县桑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韩村X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桑军大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某发生碰撞,致×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某、×某、×某证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案件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及被告人邓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庭审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