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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系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部的员工,每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元。2009年1月7日6时45分许,被告员工唐某某驾驶沪A-K@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层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港大道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轿车沿两港大道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在沪D-#轿车内的冯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2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杂费57.80元、(略)费3,000元,共计13,081.80元。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唐某某在执行其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且沪A-K@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已在其他案件中赔偿完毕,故其单位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1,800元/月计算,但仅同意赔偿4周,护理费、营养费同意赔偿2周,(略)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杂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部的员工,每月工资为1,800元。2009年1月7日6时45分许,被告员工唐某某驾驶沪A-K@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港大道口时,适逢原告驾驶沪D-#轿车(车内乘坐冯某某、马某某)沿两港大道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致原告、冯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车内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524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原告聘请上海吴振军(略)事务所(略)吴振军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支付(略)费3,000元。

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的休息期为4周,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门诊卡、发票、误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为沪A-K@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在其他案件中赔偿完毕,故被告依据责任认定应赔偿原告全部的合理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24元,由医疗费发票、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被告协商意见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680元、护理费为420元、营养费为280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为100元;4、杂费,本院不予支持;5、(略)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人民币3,524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元、(略)费1,000元,共计7,00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7元,减半收取计13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88.50元,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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