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与赵俊泉(已判刑)商量从全州县“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之后将车辆卖给他人牟利。2009年7月20日下午,赵俊泉拿着蒋知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冒充蒋知成到全州县“平安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一辆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牌号为桂x),然后由被告人高某驾驶该车来到衡阳。2009年7月22日凌晨3时,被告人高某和赵俊泉在衡阳市二手车市场准备以一万三千元卖掉该车时,因买主朱某某、罗某某觉得该车可疑遂报警,出警民警将赵俊泉抓获,被告人高某逃离现场。被骗取的车辆己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后经上网追逃,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被骗取的车辆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高某及同案犯赵俊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从租车到变卖该车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的正常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