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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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时间:2007-10-23  当事人:   法官:李文玉   文号:(2007)琼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绰号"老金"、"金仔",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无业,家住(略)。2006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无业,家住(略)。2006年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绰号"阿佬"、"么路",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无业,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路X村246号。2006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绰号"发仔",男,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家住(略)。2006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己,绰号"至弟",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无业,家住(略)。2006年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释,绰号"亚哲"、"红毛",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美发师,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龙华区新港海运宿舍。2006年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2006年12月13日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梁某庚,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无业,家住(略)。200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原通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王某甲、王某戊、吴某己、梁某乙、杨某某、梁某庚贩毒一案,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梁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劲松、书记员吴某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王某甲、王某戊、吴某己、梁某乙、杨某某、梁某庚及辩护人张某丁、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丙通过从广州市顺达货运部寄运回海口的方式,多次共向广州的"陈老板"(另案处理)购买摇头丸15087粒、K粉38小包,摇头丸每粒18.5一19元不等,K粉210元/克。张某丙化名"张文盛"将所购毒品领出后,已售出12100粒摇头丸和部分K粉。其中: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2月间在海口市X路加油站旁和张某丙租住的海口市X村246号小巷等处,21次以每粒22元的价格共向张某丙购买摇头丸7900粒。于2006年1月30日、2月3日、2月12日、2月20日、2月26日先与被告人梁某乙联系好后,梁某乙派来的被告人杨某某拿梁某毒资在海口市X路的东风桥和海口市泰龙城后面、海口市物价局门前等处每次向王某买摇头丸50粒,五次共250粒。知道梁某乙购毒用于贩卖的杨某某拿到摇头丸后,按梁某乙的要求,均于次日包装好拿到海口市新港码头车站通过海口至五指山市的大巴客车寄运给收件人为"吴某娇"的梁某乙收。其中2月20日和2月26日所购买的摇头丸,杨某某是叫其父亲到新港码头车站寄运,杨某某每次得好处费人民币50元。梁某乙于1月31日、2月4日、2月13日,亲自到五指山市大桥处从大巴客车上领取;2月21日和2月27日安排其哥被告人梁某庚去领取。梁某庚2月27日领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搜到重13.9084克摇头丸50粒,经鉴定均含有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MDMA)成分。梁某乙购买的摇头丸自己食用33粒,除被当场缴获50粒外,其余的均拿到五指山市的的士高舞厅贩卖给外号叫"扁嘴"、"阿峰"、"阿才"(均另案处理)的人。

此外,王某甲将其余的摇头丸贩卖给外号叫"灵山仔"、"阿弟"、"阿三"(均另案处理)的人。

2、2006年2月3日、2月9日、2月13日、2月19日、2月23日,张某丙分别在海口市汽车西站和海口市X路龙泉咖啡厅门口,先后六次以每粒24元的价格共卖给被告人王某戊摇头丸800粒。2月19日、2月21日和2月28日,在相同地点还共卖给王某戊K粉25小包。2006年2月28日王某戊在向张某丙购买到10小包K粉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卖剩的摇头丸66粒、K粉10小包。经鉴定,66粒摇头丸重18.1034克,均含有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MDMA)成分,10小包K粉重9.0168克,含氯胺酮成分。除被缴获的66粒摇头丸,王某戊将摇头丸734粒已贩卖给外号叫"阿盖"、"阿歪"、"阿北"(均另案处理)等金江镇人。除被缴获的10小包K粉,其余15小包K粉被王某戊吸食。

3、2006年2月20日,被告人吴某己在海口市X路X路交叉路口处以24元/粒的价格向张某丙购买了100粒摇头丸,准备卖给朋友"么标"(另案处理)。除"么标"试用了3粒外,余摇头丸吴某己在洗衣服时不慎洗掉。2月23日晚,"么标"再叫吴某己要5小包K粉。吴某己于2月24日下午,在白龙南路X路交叉路口附近公交车站以250元/克的价格向张某丙购买5包K粉,在返回海口汽车东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该5小包K粉。经鉴定重4.4158克,含氯胺酮成分。

4、张某丙还将600粒摇头丸贩卖给外号叫"明仔"的人;将1700粒摇头丸贩卖给外号叫"三毛"的人;将1000粒摇头丸贩卖给外号叫"南仔"的人。

被告人张某丙所购买摇头丸和K粉除上述所贩卖外,余摇头丸2987粒、K粉8小包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2982粒摇头丸重822.52克,均含有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MDMA)成分,5粒摇头丸重1.7634克,含甲基苯丙胺、苯巴比妥、安定成分。

综上,经按所缴获的摇头丸平均每粒0.2758克折算,被告人张某丙贩卖摇头丸15087粒,重为4159.7克,K粉38小包;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摇头丸7900粒,重为2178.82克;被告人王某戊贩卖摇头丸800粒,重为220.5406克,和贩卖K粉10小包;被告人吴某己贩卖摇头丸100粒,重为27.58克,和贩卖K粉5小包;被告人梁某乙贩卖摇头丸217粒,重为59.8486克;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贩卖摇头丸217粒,重为59.8486克;被告人梁某庚参与贩卖摇头丸100粒,重为27.698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身份、累犯、立功的证据

1.户籍资料及相片,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原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2000)通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庚犯强奸罪于2000年6月6日被原通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9月25日释放。

3.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乙,有立功表现。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其供认:自己在2006年2月间向广东的陈老板及其持1353374666手机号的马仔黄振德,通过邮寄方式三次购买摇头丸约15100粒、K粉120克,均在海口市X路的顺达汽车货运站取货,具体购买的时间、数量、价格和卖出的时间、数量、价格和购买人以公安机关所扣的二本笔记本上的记录为准;摇头丸已卖出12100粒,K粉卖出部分,余摇头丸和K粉已被扣;21次卖给外号叫"金仔"的王某甲7900粒摇头丸,是在海口市X路加油站旁快餐店和大排档附近、自己租住的海口市X村246号后的小巷等地交易;卖给外号叫"发仔"的王某戊摇头丸800粒、K粉25小包,自己只记得其中2006年2月3日和2月13日分别在海口西站各卖200粒,2006年2月19日和2月23日分别在白龙南路的龙泉咖啡厅各卖100粒,2月19日还卖K粉5小包,2月21日和2月28日均在海口西站卖K粉各10小包;2002年2月20日在白龙南路X路口卖给外号叫"至弟"的吴某己摇头丸100粒,2月24日在青年路路口附近公交车站还卖给吴某己5小包K粉;还卖给"越南仔"1000粒摇头丸、"明仔"600粒摇头丸、"三毛"1700粒摇头丸,"明仔"和"三毛"还向自己买K粉;王某甲用13086007207、13138987677号手机,王某戊用13617535558号手机,吴某己用13876788503号手机与自己联系。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供认:自己外号叫"老金"、"金仔",手机号码为13086007207;自己2006年2月向张某丙购买过多少次和多少粒摇头丸记不清了,只记得在张某丙租住的渡头村X巷、文明东路加油站旁大排档附近等处交易,张某丙的手机号是13098900013;记得将摇头丸卖给手机号为13876509330的梁某乙四、五次,每次50粒,在东风桥交易二次,泰龙城一次,2006年2月26日在海口市物价局门口前交易一次,每次都是一个理发店的青年仔来取;此外,自己还将摇头丸卖给外号叫"灵山仔"的人和"阿弟"、"阿三"。

3.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其供认:自己向张某丙购买多少次摇头丸和K粉记不清了,只记得2006年2月3日和2月13日与张联系后在海口西站购买各200粒摇头丸,2006年2月19日和2月23日在白龙南路的龙泉咖啡厅向张购买各100粒摇头丸,2月19日还购买5小包K粉,2006年2月21日和2月28日在海口西站向张购买各10小包K粉;所购摇头丸自己食少量外,余均卖给金江镇的朋友"阿北"、"阿盖"、"阿歪",5小包K粉是自己吸食,10小包2月28日刚向张购买就被抓;2月28日被抓从身上所扣的66粒摇头丸是尚未卖出的;自己是用13617535558号手机联系张的13098900013号手机购买毒品的。

4.被告人吴某己的供述,其供认:外号叫"么路"的张某丙知道自己在的士高当过保安,就问是否有人要买摇头丸。自己找到在的士高卖过摇头丸的"么标","么标"说试一下;自己于2006年2月20日联系张在白龙南路X路交叉路口处购买100粒摇头丸,尚未付毒款,给3粒给"么标"试,"么标"说质量好再买,但97粒摇头丸在洗衣时洗坏而扔掉了;2006年2月23日晚,"么标"联系自己要5小包K粉并给20元车费,自己2月24日上海口联系张某丙后在同一地点向张买5小包K粉,毒资尚欠,自己回海口东站时被抓。

5.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其供认:自己2005年4月1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至10月5日,贩毒是为了养吸,向"金眼"王某甲买的摇头丸自己也食用,大部分是拿到五指山市的华纳的士高和顶鑫的士高卖给"扁嘴"、"阿峰"、"阿才"食用或转卖;2006年1月30日下午,自己用13876509330手机联系持13086007207手机的王某甲要50粒摇头丸在五指山市卖,谈好价格并说让在海口的同学杨某某交款取毒;自己将毒资1300元汇到杨某某邮政储蓄卡和农行卡上,与杨某电话里说好拿钱1250元向王某买,并将毒品以"吴某娇"假名用客车托运寄回五指山市自己收,给杨某劳费50元;杨2006年1月31日寄50粒摇头丸回,自己在五指山市大桥处从海口来的大巴客车上取;2006年2月3日、2月12日、2月20日、2月26日以同样方式,联系王某甲后,让杨某某从王某甲处以1250元各买50粒摇头丸于次日以同样方式寄回,每次都给杨50元酬劳;2月27日杨某某从客运大巴托寄回的50粒摇头丸自己叫哥哥梁某庚到大桥处从海口回来的客运大巴车上取,之前的2006年2月12日也叫梁某庚到同一地方取过一次,自己都告诉梁某庚是领摇头丸,梁某庚也知道自己贩毒;除2月27日寄回的50粒摇头丸被公安机关缴获外,余摇头丸自己食用33粒。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梁某乙在五指山市用手机与外号叫"阿金"、"金眼"的王某甲联系购买摇头丸的价格、数量和方式后,先把购毒款1300元汇入自己邮政储蓄卡和农行卡中,又用13876509330手机叫我在海口取款联系王某甲向王某买50粒摇头丸,并用"吴某娇"假名为收件人,拿到海口新港码头车站从客运大巴车寄运到五指山市,每次得50元好处费;自己2006年1月30日、2月3日、2月12日接梁某乙电话后联系王某甲在海口东风桥附近各付款购买50粒摇头丸包装好,第二天从客运大巴车寄运给梁某乙;2月20日在海口市泰龙城后面从王某甲处购买50粒摇头丸后,叫父亲杨某吉到新港码头车站从客车寄运给梁某乙。2006年2月26日在自己工作的理发店对面海口市物价局门口从王某甲处付款购买50粒摇头丸后,第二天叫父亲拿到新港码头车站从客运中巴车寄运到五指山市由梁某乙收;自己邮政储蓄卡户名是大哥杨某立;自己知道梁某乙吃摇头丸,2006年1月30日武对自己说过春节有朋友要食摇头丸,他在海口认识一个卖摇头丸的人,叫自己去找这个人拿;后武也告诉自己,说他也卖摇头丸给别人,在第三次时知道武贩卖摇头丸,但不知道他卖给哪些人。

7.被告人梁某庚的供述,其供认:2006年2月27日的下午和二个星期前的一天下午,弟梁某乙二次用手机打自己的小灵通,说他不在五指山市,叫帮他到五指山市大桥桥头从海口到五指山的大巴客车上取装摇头丸的纸盒包裹,自己2月27日取第二次时被抓;包裹收件人是假名,留梁某乙13876509330手机号,第二次领摇头丸时知道是50粒;梁某乙买摇头丸是卖给别人,梁某乙也吸毒,第一次领的摇头丸自己知道有部分是他和许多朋友一起食。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昌发、潘雄(广州市顺达货运部海口站人员)的证言,证实:刘昌发认识外号叫"么路"的人,"么路"2006年初多次来该部取过从广州寄运来用纸箱包装的货,收件人是张文盛,"么路"也签这个名取货;公安人员出示的0003665号和0001911号广州市顺达货运部货运凭证是该部的。

2.证人吴某辛(被告人张某丙的女友)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丙在一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张某丙租住的海口市X村房间内搜出的摇头丸和K粉是张某丙的。

3.证人杨某吉(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儿子杨某某2006年2月份曾二次叫其帮忙送包装好的纸盒到新港码头车站从海口到五指山的大巴客车托运,纸盒上有一个人名字和一个手机号码。

4.证人林书敬(海口新港车站海口至五指山大巴客车司机)的证言,证实:从新港车站发往五指山的大巴客车经常有人托运物品,每件收3一5元;2006年2月27日下午在客车到五指山市后其认识的姓梁某人来取一个托运包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四)书证

1.张某丙的记帐本,证实其买进摇头丸和卖出摇头丸的时间、数量、价格、购买人等事实,记载内容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和查明事实相一致。

2.广州市顺达货运部广州至海南货运货证和领货登记表、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和转帐、开户凭证,证实:张某丙化名"张文盛",在2006年1月和2月间多次到广州市顺达货运部海口站领取包裹和取包裹前后多次到银行存取款和汇款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丙和证人刘昌发、潘雄的供述、证言相一致。

3.955100640001644771号邮政储蓄卡存取款账目清单、9559980150102257113农行卡帐户明细单,证实:邮政储蓄卡2006年1月30日、2月3日、2月20日、2月26日均有1300元存取记录;农行卡2月12日有1300元存取款记录。该证明内容与被告人梁某乙、杨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4.被告人张某丙13976635662号手机、广东毒贩13533746661号手机、王某甲13086007207号手机、王某戊13617535558号手机、吴某己13876788503号手机、梁某乙13876509330号手机、杨某某13876802962号手机之间相互通话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在案发期间各被告人频繁通话,间接证实他们联系贩毒的事实,手机号码与各被告人的供认相一致。

(五)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丙辨认出王某甲是多次向他购买摇头丸和K粉的"金仔",吴某己是向他购买摇头丸和K粉的"至弟",王某戊是向他购买摇头丸和K粉的人;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丙是卖摇头丸和K粉给他的"阿佬",梁某乙是向他购买摇头丸的阿武,杨某某是代梁某乙向其购买摇头丸的理发师;被告人王某戊辨认出张某丙是卖给他摇头丸的阿清;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王某甲是卖摇头丸给他的人;被告人吴某己辨认出张某丙是卖摇头丸和K粉给他的"么路";被告人梁某乙辨认出王某甲是卖摇头丸给他的"金眼";证人刘昌发辨认出张某丙是多次到他的广州市顺达货运部海口站领取从广州寄运来的物品的"么路";证人林书敬辨认出梁某庚是曾二次到五指山市大桥处从其从海口开到五指山市的大巴客车上领取寄运来物品的人。

(六)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扣押物相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张某丙持有的2987粒摇头丸、K粉8包、手机二部、天平秤和电子手掌秤各一台、人民币29820元;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人民币300元;扣押到被告人王某戊手机和小灵通各一部、戒指一枚、人民币1100元、9558822201000326775工作卡一张、摇头丸66粒、K粉10包;扣押到被告人吴某己手机一部、K粉5小包;扣押到被告人杨某某手机一部、戒指一枚、9559980150102257113农行卡和9551006400001644771邮政储蓄卡各一张;扣押到被告人梁某乙手机一部、6221886400001819678号邮政储蓄卡一张、戒指一枚、人民币570元;扣押到被告人梁某庚小灵通一部、摇头丸50粒。

(七)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从张某丙处扣押的2987粒摇头丸中,5粒重1.7634克的摇头丸含有甲基苯丙胺、苯巴比妥、安定成分,2982粒重802.52克摇头丸中均含有MDMA成分,所扣押的8包净重91.1726克K粉,含有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王某戊身上扣押到的66粒净重18.1034克摇头丸含有MDMA成分,10包重9.0168克K粉含有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吴某己身上扣押到的5包净重4.4158克K粉含有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梁某庚身上扣押到的50粒净重13.9084克摇头丸含有MDMA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王某甲、王某戊、吴某己、梁某乙、杨某某、梁某庚贩卖或帮助贩卖毒品摇头丸和K粉,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张某丙贩卖摇头丸15087粒,重4159.7克,K粉38小包;王某甲贩卖摇头丸7900粒,重为2178.82克;王某戊贩卖摇头丸800粒,重220.5406克,和贩卖K粉10小包;吴某己贩卖摇头丸100粒,重27.58克,和贩卖K粉5小包,梁某乙贩卖摇头丸217粒,重59.8486克;均是毒品所有者,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丙、王某甲属贩卖数量大,王某甲没有全部认罪,被告人王某戊属贩卖数量较大,被告人梁某乙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严罚,但被告人张某丙、王某戊、吴某己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梁某乙有以贩养吸的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梁某庚明知他人贩毒而按指意帮助购买、寄运、提毒而赚取报酬,在共同贩毒中也不是贩毒起意和出资人,仅起辅助作用,均是贩卖毒品的从犯;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根据其帮助贩卖的数量等情节从轻、减轻处罚,但被告人梁某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五、被告人吴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被告人梁某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八、扣押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毒资、财产(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和冲抵罚金,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辨称,原判认定王某甲购买"7900粒摇头丸"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从犯,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梁某乙上诉称,其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且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丙所涉嫌犯罪的毒品欠纯度鉴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原判量刑畸重。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梁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王某戊、吴某己、杨某某、梁某庚贩卖或帮助贩卖毒品摇头丸和K粉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关于身份、累犯、立功的书证;2、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昌发、吴某辛等证人证言;4、张某丙的记帐本、领货登记表、存取款账目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5、辨认相片及指认扣押物品相片;6、物证报告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供述其向张某丙购买摇头丸有很多次,具体多少次记不清。王某供述五次向张购买摇头丸,这五次贩卖摇头丸的数量、价格、时间等情况与张某丙贩卖毒品的记帐本记录完全一致;且能与被告人张某丙、梁某乙、杨某某的供述能完全相印证。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贩卖毒品的记帐本,是按时间顺序来记录贩卖摇头丸、K粉的时间、数量、价格和购买人的。该帐本记载的这些内容,与被告人张某丙、王某戊、吴某己的供述一致。

上诉人王某甲供认除贩卖250粒摇头丸给梁某乙外,还将摇头丸贩卖给外号叫"灵山仔"、"阿弟"、"阿三"的人。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及其记帐本均证实王某卖摇头丸7900粒;且在毒品犯罪中,王某甲自己出资,自主贩卖,利润归已,为毒品所有人,属主犯,故认定王某甲贩卖摇头丸7900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梁某乙称其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且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梁某乙主动与王某甲联系,自已出资且指使被告人杨某某、梁某庚帮其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属主犯;原判已认定梁某贩养吸,已酌情从轻处罚,故梁某乙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所涉嫌犯罪的毒品欠纯度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反映张所涉嫌犯罪的毒品有大量掺假的现象,故无需作纯度鉴定,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对张某丙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梁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王某戊、吴某己、杨某某、梁某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甲贩卖摇头丸7900粒,重2178.82克,贩毒数量大;上诉人梁某乙贩卖摇头丸217粒,重220.5406克,贩卖毒品多人多次,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贩卖摇头丸15087粒,重4159.7克,K粉38小包,贩毒数量大;被告人王某戊贩卖摇头丸800粒,重220.5406克,贩卖K粉10小包,贩毒数量较大;被告人吴某己贩卖摇头丸100粒,重27.58克,贩卖K粉5小包。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是毒品所有者,均属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梁某庚明知他人贩毒而帮其购买、寄运、提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杨某某同时具有立功表现,故可减轻处罚;但梁某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梁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张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玉

代理审判员林明亮

代理审判员黄位国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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