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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宋某丙、宋某丁与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甲,男,1996年1月生。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男,1978年9月生。

原告宋某丙,男,1993年3月生。

原告宋某丁,男,2002年9月生。

原告宋某丙、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实。

原告汪某甲、宋某丙、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轩。

被告梁某某,男,1978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70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2年10月生。

原告汪某甲、宋某丙、宋某丁与被告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原告宋某丙、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实,原告汪某甲、宋某丙、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轩,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宋某丙、宋某丁诉称:2009年8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汪某甲和宋某丁乘坐原告宋某丙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离郭店街X米处,与被告梁某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汪某甲又转入新蔡某人民医院抢救。经新蔡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某甲与宋某丁无责任。原告宋某丙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仅支付4700元后就再无踪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汪某甲x元,赔偿原告宋某丁5000元,赔偿原告宋某丙x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三原告及法定监护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宋某丙属未成年人,不具备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宋某丙违规载人超速行驶。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无力满足原告的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梁某某持D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余店乡X村郭店街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街南500米处,与相对方向宋某丙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摩托车乘车人宋某丁、汪某甲及驾驶人宋某丙受伤。。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持D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靠左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宋某丙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戴头盔,载人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有关规定,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汪某甲、宋某丁无责任。原告汪某甲、宋某丙、宋某丁伤后当日均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汪某甲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膑骨骨折。在平舆县人民医院,原告汪某甲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821.61元,于2009年8月20日又转入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新蔡某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x.67元,于2009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抗炎、制动、休息3月,陪护1人。原告宋某丙被诊断为双侧尺桡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宋某丙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691.19元,于2009年8月17日出院。宋某丙的车辆损失经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201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宋某丁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502.86元,于2009年8月17日出院。原告汪某甲、宋某丙、宋某丁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梁某峰分别支付医疗费2004元、1484元、1424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甲、宋某丙、宋某丁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汪某甲的平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数额为2513.61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新蔡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病历1套,数额为x.67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原告汪某甲父亲汪某乙的考勤表、工资表各3份,原告宋某丙提供的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数额为200元的评估费票据1张,原告宋某丙的平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数额为1275.19元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原告宋某丁平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数额为1074.86元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被告梁某某提供的汪某甲的数额为308元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数额为700元、996元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各1张,宋某丙的数额为308元、180元病人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数额为996元的住院预交款收据1张,宋某丁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分别为208元、220元,数额为996元的住院预交款收据1张,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与相对方向行驶宋某丙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宋某丁、汪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宋某丙、汪某甲、宋某丁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梁某某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的项目、标准与数额,原告汪某甲、宋某丙的医疗费,宋某丙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按实际查明的数额计算。原告汪某甲的护理费按4个月,每天12.2计算。因原告汪某甲不能证明伤后系其父汪某乙护理,其主张按其父汪某乙打工的月工资收入2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30天,每天10元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给三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因原告宋某丁在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502.86元,被告梁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1424元,按责任已经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原告宋某丁对被告梁某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28元、护理费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x.28元,由被告梁某峰赔偿70%,计x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2004元,被告梁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汪某甲x元。

二、原告宋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92.19元,车辆损失201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902.19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其中的70%,计2731.53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已经支付的1484元,被告梁某峰还应支付给原告宋某丙1247.53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宋某丁对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汪某甲承担750元,原告宋某丙、宋某丁分别承担5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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