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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王某丙与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民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X村X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上诉人朱某、王某丙与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城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4日,原告朱某与被告村民王某乙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王某丙。2006年1月18日,二原告将户口迁到被告处。因被告土地被郑州职业学院征用,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召开群众大会,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后被告向该组大部分成员发放了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及利息1000元,但以原告朱某与王某乙结婚多年,被告将要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才将其户口及女儿户口迁入被告处为由,未向二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每人土地补偿款x元及每人利息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而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或分配决议,也就是征地补偿款该不该分、该给谁分、该分多少,应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它是农村X组织成员行使民主议定原则的一种形式,此纠纷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和原告王某丙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宣判后,朱某、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支持。

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王某丙与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是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应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该纠纷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丙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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