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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钟某某与付某某债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汉族,农民,系陈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曾宪来,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全南县工商管理局工作人员。系付某某女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钟某某因债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付某某于2007年12月初至2007年12月底期间,受全南县X镇保险所负责人陈某妹临界时聘请代班。2007年12月13日,被告付某某代收了原告陈某某、钟某某2007年度康宁终身保险一年的保费1500元,并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原告陈某某、钟某某。之后,被告付某某将原告陈某某、钟某某的保费1500元交给了全南县X镇保险所负责人陈某妹。2008年10月7日原告陈某某、钟某某交2008年度康宁终身保险的保费1500元时,发现2007年度康宁终身保险的保费l500元未交,于是补交了2007年度康宁终身保险的保费1500元、利息73.04元。之前,原告陈某某、钟某某几次碰过并问过陈某妹,陈某妹均说正式票据在她家里。由于陈某妹去向不明,为此,原告陈某某、钟某某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付某某的工作程序是:被告付某某代收保费后,出具临时收款收据,然后将保费交给陈某妹,二个月内,交款人持被告付某某的临时收款收据,到陈某妹处换取正式保险缴费单据。2009年12月2日,本院就本案被告诉讼主体给原告陈某某、钟某某进行了法律释明,但原告陈某某、钟某某仍坚持被告诉讼主体为付某某,不予变更或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钟某某提供的被告付某某出具的收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公司的收款收据和被告付某某提供的陈某妹、李某禄、巫秀文、肖爱玲、黄某妹的证明以及本院释明、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付某某受全南县X镇保险所负责人陈某妹的聘请临时代班,期间收取了原告陈某某、钟某某2007年度康宁终身保险的保费,其行为是一种授权行为,即为表见代理。被告付某某收取的保费已全部交给了陈某妹,既有陈某妹书写的证明予以证实,又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庭审中,原告陈某某、钟某某承认几次碰过并问过陈某妹,陈某妹均说正式票据在她家里。由此可以证明,原告陈某某、钟某某缴纳2007年度康宁终身保险的保费1500元,被告付某某已经交给了陈某妹。虽然被告付某某出具的收据没有收回,但是,一方面被告付某某的行为是授权行为,另一方面是由于陈某妹的过错所致,所以,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某、钟某某诉讼被告付某某的主体错误,应该诉讼有资格的主体为被告。综上,原告陈某某、钟某某主张被告付某某退回保费1500元和支付某纳金8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钟某某承担。

陈某某、钟某某上诉。认为该判决程序不当;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忽视社会效率,无视债权人利益,使非法集资或诈骗行为人逍遥法外,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改判,维护债权人(上诉人)的利益,维护上诉人的诉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某某已将钱交给了陈某妹,陈某妹属于职务行为,付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钟某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茂文

书记员吴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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