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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写作李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系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加工厂下岗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农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10日,李某甲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乙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后,李某甲未按约定还款。李某乙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偿还借款8万元。

原审认为:李某甲向李某乙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李某甲应负全部责任,并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李某甲关于债务已转由刘贵军承担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故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乙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称,“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违背事实。原审质证时,李某甲对李某乙提交的借据提出了异议。李某甲当时仅承认打了借据,但借8万元不是事实,仅借了本金6万元,其余是高额利息。因案外人刘贵军欠李某甲40万元,2008年8月的一天,李某乙找到李某甲,要求将8万元债务转让给刘贵军。经三方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刘贵军当场向李某乙出具借据,李某甲找李某乙索要借据,李某乙称没有带在身上,过几天再给。之后李某甲多次找李某乙索要借据,李某乙总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刘贵军犯罪获刑,李某乙才又找李某甲要求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李某甲二审中将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甲找李某乙借款是用于赌博,并且是高额利息,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李某甲偿还李某乙借款8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某乙答辩称: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2008年8月的一天,李某乙、李某甲与案外人刘贵军经协商,口头约定李某甲所负李某乙8万元债务由刘贵军予以偿还。后因刘贵军未予偿还,李某乙转而向李某甲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质证时,李某甲对李某乙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并已记录在卷。李某甲上诉称其向李某乙所借8万元中,6万元是本金,2万元是高额利息,且所借之款用于赌博,没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案外人刘贵军没有按约定向李某乙履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甲作为债务人,仍应当向李某乙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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