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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迈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迈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与陕西迈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驰和被上诉人迈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4日,原告迈迪公司与被告和兴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迈迪公司向和兴公司供应系列混凝土外加剂,以和兴公司每月所出具的结算单某准,按迈迪公司供货实际数量结算。和兴公司每月最低支付迈迪公司70%的货款,剩余款项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迈迪公司依约供货价值(略)元,和兴公司未能支付货款。2010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外加剂供需合同》,对所供外加剂规格型号、单某、单某作出约定,迈迪公司送货到和兴公司指定现场,以和兴公司电子榜单某准,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每月26日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所欠货款以混凝土抵账。迈迪公司抵账部分的商砼款不得超过所欠的货款,超过部分另外增加补充协议,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协调价格。该合同项下供货(略).6元。2011年11月14日,双方出具《决算清单》,确认迈迪公司累计向和兴公司供货(略).60元,和兴公司以混凝土抵账的方式付款(略)元,尚欠货款(略).60元。和兴公司收回的混凝土货款部分用于给迈迪公司抵账,和兴公司自留(略)元。另查,迈迪公司诉请迟延付款利息为929377.38元,审理过程中,迈迪公司表示其利息计算错误,经重新计算,利息数额应为656796.3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供销合同、外加剂供需合同、通某、结算单、对账单、顶账协议、工程结算单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迈迪公司与和兴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迈迪公司依约供货,和兴公司未能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1年11月14日,迈迪公司向和兴公司累计供货(略).6元,已顶账(略)元,和兴公司尚欠迈迪公司(略).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和兴公司主张双方所签《外加剂供需合同》已变更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所欠货款应以混凝土抵账。迈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外力口剂供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迈迪公司开始供货,所欠货款以混凝土抵账。该条款仅针对该合同项下的供货,并未对《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作出变更。对和兴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决算清单某示,和兴公司收回的混凝土货款部分用于给迈迪公司顶账,和兴公司自留(略)元。和兴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收回混凝土货款部分自留部分用于抵账,自留比例不能确定。迈迪公司不予认可,和兴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和兴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迈迪公司要求和兴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656796.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迈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外加剂供需合同》有效;二、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迈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6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65679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迈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702元,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和兴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正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承担义务。

2008年6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项下被上诉人供货款为(略)元,双方结算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上诉人如逾期付款,被上诉人有权停止供货,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直至2011年11月14日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因此按照约定在结算前不存在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情形,从被上诉人一直供货的具体行为也可以证明这一状况。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2010年6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外加剂供需合同,该合同项下供货(略).6元,合同约定的所欠货款以混凝土抵账,期间上诉人先后以混凝土抵账(略)元,尚余877821.6应当以混凝土抵账,而一审判决未能正确按照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判令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显然违背了民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款项(略)元,剩余877821.6元以混凝土抵账,驳回迈迪公司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迈迪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中,和兴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了友好关系,我公司选择垫资,2010年6月12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我公司改变了货款的支付方式,签订了《外加剂供需合同》,货款改为混凝土抵帐。根据双方决算清单某明,我公司给和兴公司介绍的混凝土销售量已经远远大于和兴公司抵帐的货量。因此,和兴公司的剩余877821.6元以混凝土抵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和兴公司二审当庭提交新的证据,以证明和兴公司曾向迈迪公司支付过外加剂货款。被上诉人迈迪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和兴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和兴公司2010年6月4日记帐凭证、支付申请单、迈迪公司收款收据、兴业银行转账支票。上述证据显示支付货款为外加剂款,货款金额为450000元。迈迪公司对和兴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兴公司曾欠其公司450000元,这笔款项是还款。

和兴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和兴公司2009年9月30日记帐凭证、支付申请单、迈迪公司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上述证据显示支付货款为外加剂款,货款金额为135000元。迈迪公司对和兴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和兴公司支付的西安市环境中心项目中间售费用。

和兴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2011年9月8日记帐凭证、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显示支付货款为工地调解费用,金额为5200元。迈迪公司对和兴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是工地事故费用,与本案无关。

和兴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为:2011年3月5日支付申请单、郭某丙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显示支付货款为70000元。迈迪公司对和兴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是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另查明,上诉人和兴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和2009年9月30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迈迪公司外加剂货款450000元和135000元。

本院认为:迈迪公司与和兴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迈迪公司依约供货,和兴公司未能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1年11月14日,迈迪公司向和兴公司累计供货(略).6元,已顶账(略)元,和兴公司尚欠迈迪公司(略).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和兴公司上诉所称877821.6元应以混凝土抵账的理由,经查,迈迪公司为和兴公司介绍销售混凝土的总价款已超过和兴公司所欠迈迪公司的外加剂款,故和兴公司应以现金支付货款。对于和兴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以证明其曾向迈迪公司支付外加剂款,经质证,其中2010年6月4日和2009年9月30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迈迪公司外加剂货款450000元和135000元,因支付凭证上明确注明为支付迈迪公司外加剂货款,故上述两笔应从和兴公司欠款中扣减。对于2011年9月8日支付的5200元和2011年3月5日支付7000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陕西迈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外加剂供需合同》有效;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迈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6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656796.30元;

三、上诉人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陕西迈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5782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迈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702元,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二审诉讼费12578.2元,由上诉人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西京

代理审判员路亚红

代理审判员王晓平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朱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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