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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耀县水泥厂、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某星火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社,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耀县水泥厂。住所地:铜川市X区东关。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X区东关。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某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耀县水泥厂(以下简称耀县水泥厂)、被上诉人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铜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社、被上诉人耀县水泥厂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新业公司与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先后拖欠秦岭水泥股份公司货款(略).98元。2007年初,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就截止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上述款项,向新业公司发出询证函,对账目进行复核。新业公司在询证函上说明五项合计(略)•54元应在上述款项中扣减,确认拖欠秦岭水泥股份公司(略)•44元,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07年11月16日,耀县水泥厂与秦岭水泥股份公司签订《应收帐款收购协议》及《备忘录》,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耀县水泥厂,并于某年11月28日在《华商报》刊登《公告》,向新业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耀县水泥厂接受该笔债权后,多次催促新业公司归还欠款,新业公司均以资金紧张某丙及债务本身存在问题为由予以推脱。2011年6月16日,耀县水泥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是否由人民法院主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债权数额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关于某管问题。主管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处理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问题,而管辖权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内部审理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对于某辖权异议来讲,它的提出首先会涉及到主管问题。在认可案件由人民法院主管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具体应由那个法院审理的管辖问题,也才会进一步提出案件管辖权的异议。本案中,新业公司作为原《产品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对仲裁条款是明知的,但其在诉讼中,首先提出的是地域管辖权异议,而没有提出主管即仲裁问题,说明其已放弃仲裁的权利而认可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新业公司提出的地域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驳回了新业公司的上诉,维某原裁定。本院依据生效裁定,获得了案件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赋予了当事人一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因此,新业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第二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文持。关于某讼时效问题。2007年初,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向新业公司发出询证函,尽管询证函载有“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内容,但该函是由债权人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发出,且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及新业公司双方在该函上对拖欠的部分货款(略).44元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既说明债权人秦岭水泥股份公司追索该笔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债务人新业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认可。由于某证函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的,依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且双方对确认的(略).44元何时归还没有作出具体约定,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某丙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该笔债权转让后,耀县水泥厂与新业公司之间就归还时间也没有具体约定,耀县水泥厂作为新的债权人,同样可以随时主张某丙利。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某方争议的债权数额。如前所述,耀县水泥厂起诉的债权数额,已经新业公司确认,但在诉讼中,新业公司又提出抵消主张,从其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时间上着,均发生在询证函所截止的时间之前,且存在单方证据情况,因此,本院对新业公司的这一主张,亦不予采信。耀县水泥厂的诉讼请求,来源于某与秦岭水泥股份公司的债权转让。秦岭水泥股份公司与耀县水泥厂的债权转让程序合法,也向新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诉讼中秦岭水泥股份公司也就债权的形成过程等情况作了解释说明。从债权转让之后,债务的承担主体应为新业公司,而非秦岭水泥股份公司,故耀县水泥厂要求秦岭水泥股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某丙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业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耀县水泥厂欠款(略).44元;二、驳回耀县水泥厂对秦岭水泥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38元,由新业公司负担。

新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审理,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对新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在《华商报》上公告转让债权的内容和本次诉讼债权数字及《询证函》反映债权均不相符,无法证明公告转让债权就是询证函所涉债权及本次诉讼的债权。其次,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在明知新业公司住所地和办公地的情况下,单方采取在《华商报》刊登公告的形式向新业公司通知债权转让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明显是在逃避法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三、耀县水泥厂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拖欠货款形成时间是在2001年9月至2005年6月。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按实际供货量,每月底付清当月货款”的约定,本案拖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7月1日开始起算。但从2005年6月起至2010年4月27日(耀县水泥厂第一次起诉主张某丙业公司归还货款的起诉状落款时间),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及耀县水泥厂均未向新业公司主张某丙拖欠货款,因而本案的时效已过。四、新业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某丙对秦岭水泥股份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应在耀县水泥厂主张某丙债权数额中予以抵销,原判没有采信是错误的。应予抵销的六笔债权分别是:1、2000年返利497316.24元。2、2004年水泥让价50万元。3、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在2005年3月8日执行统一价格时给新意达商混站水泥定价是每吨280元,但在具体执行时却是每吨270元,当年新意达商混站提货18000吨,导致多给新业公司计算货款18万元。4、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在给新业公司销售水泥过程中违法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即“扶散费”共计523365.12元。5、2006年秦岭水泥股份公司未完成约定的水泥储存量的仓储费143222.85元。6、2007年未完成约定的水泥储存量的仓储费(略).92元。以上合计(略).13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耀县水泥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耀县水泥厂和秦岭水泥股份公司承担。

耀县水泥厂答辩称:一、新业公司在一审提出地域管辖异议以及不服一审就地域管辖作出的裁定而提出上诉的行为本身已经认可并接受了人民法院的司法主管。二、秦岭水泥股份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届满。四、新业公司主张某丙所谓抵销权依法不能成立。新业公司要求抵销的所谓债权均发生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如果确实存在,其在确认债权(签署询证函时)应当提出并核减。而事实是,秦岭水泥股份公司询证的债权数额是(略).98元。新业公司认为他们之间有未结的账务及存在其他差异,因而只认可了(略).44元的债权,并详细说明存在(略).54元差额的原因。这一事实可以充分说明,除了存在(略).54元需要核对的问题外,不存在其他需要核减的债务。五、新业公司认为,秦岭水泥股份公司询证的债权额是(略).98元,而转让的债权额则是(略).62元,中间存在115943.36元的差额,因而认为秦岭水泥股份公司转让的债权和询证函反映的债权不是同一笔债务。询证数额和转让数额之间之所以存在115943.36元的差异,是因为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在询证后,根据新业公司在询证函上签署的有关意见进行了调账。秦岭水泥股份公司与新业公司之间只有这一笔债务,因而所转让的只能是询证函所反映的债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秦岭水泥股份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届满。三、新业公司主张某丙所谓的抵销权依法不能成立。四、本案转让的债权只能是询证函所反映的债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还查明:新业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铜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新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某原裁定。

秦岭水泥股份公司与新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散装水泥单价中包含过轨费、维某、治安某。新业公司提供的水泥销售清单中记载水泥费用包括铁路运费、扶散费(维某基金)、保险费等。2007年11月16日,耀县水泥厂与秦岭水泥股份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收购协议》中记载,截止2007年9月30日,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对新业公司享有(略).62元的债权。《备忘录》中记载,截止2007年9月30日,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对新业公司享有(略).62元的债权;截止2006年12月31日,新业公司认可欠秦岭水泥股份公司(略).4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1)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某讼时效问题。2007年初,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向新业公司发出询证函,双方在询证函上对新业公司拖欠货款(略).44元予以确认,说明债权人秦岭水泥股份公司追索该笔欠款的意思表示,也体现了债务人新业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新业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本案拖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7月1日开始起算。由于某证函是在2007年初发出的,故询证函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发出的,依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因双方对确认的(略).44元何时归还没有作出具体约定,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某丙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该笔债权转让后,耀县水泥厂与新业公司之间就归还时间亦未有具体约定,耀县水泥厂作为新的债权人,亦可随时主张某丙利。因此,耀县水泥厂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某告转让债权是否与询证函所涉债权及本案诉讼的债权为同笔债权的问题。综合询证函、《应收账款收购协议》、《备忘录》、债权转让公告的内容,足以认定询证函上确认的欠款数额、收购协议中的债权数额、公告转让的债权及本案诉讼债权,均属同笔债权,其中少许数额差异因双方核对账目所致。

关于某权转让合法与否的问题。秦岭水泥股份公司与耀县水泥厂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债权转让程序合法,耀县水泥厂成为新的债权人,新业公司是承担债务的主体。

关于某业公司主张某丙债权抵销问题。耀县水泥厂主张某丙债权已经新业公司核对扣减后在询证函上确认,而新业公司主张某丙抵销债权中前五笔均发生在询证函所截止的时间之前,且证据不足。其中扶散费属于某同约定的水泥价款组成部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笔仓储费,新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空仓费由秦岭水泥股份公司承担,且该事实发生在2007年,不属于某案诉争债权的范围。因此,本院对新业公司抵销债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新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38元,由西安某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遐

代理审判员李晓锋

代理审判员路亚红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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