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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乡县XX诉赵XX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乡县XX,厂址X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湖南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常德市X镇农机厂职工,住X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镇民主居委会X号。

原告安乡X镇农机厂(以下简称农机厂)诉被告赵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XX、王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机厂诉称,原告于1981年在焦圻镇码头建有一栋经营用房,约十年前将其中一间出租给被告赵XX使用,后原告工厂停产停业,被告再未交纳租金。2009年5月起,被告赵XX又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收取租金。原告已通知腾退房屋,现要求被告腾退该经营门面用房。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免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3、原告单位名称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单位名称变更情况;

4、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1本,拟证明被告现占用房屋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5、原告发某的腾屋清场告示1份,拟证明原告曾发某告示,要求被告腾屋清场的事实;

6、安乡县公安局焦圻派出所向李XX作出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转租原告房屋,收取转租费每年12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所举的上列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6不持异议,本院依法据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法定代表人资格有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资格,系安乡X镇党委依职权任命,应予认定。

被告赵XX辩称,租用原告门面房屋属实,但不是强占。不同意立即腾退房屋,主要是上届法定代表人非法变卖厂里财物,不给退休工人发某资。自己租用厂里房屋签了协议,也交了租金,占用农机厂房屋的不只是被告一个人。

被告对其答辩内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张利生证明1份,拟证明罗承坤不是农机厂职工;

2、交款收据2张,拟证明房屋租金交至1997年的事实;

3、统计表1张,拟证明原告租房给本单位职工的情况。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系无效证据。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异,本院据实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其证据未经核实,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系无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一致的陈述,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农机厂的职工。原告于1981年在安乡X镇码头修建了一幢占地268.4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40.82平方米的经营房屋。自1989年起,原告农机厂将该经营用房进口朝北第一间门面房屋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金已交至1997年。2009年5月起,被告赵XX将该房屋以每年1200元的租金转租给李绍祥经营使用,租期为一年一签协议。2011年5月26日,原告请求安乡X镇政府发某腾屋清场告示,要求所有占房户主于2011年6月11日前全部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腾出占用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立即腾退占用原告的房屋。被告现占用原告的房屋,是1980年代末期,农机厂通过承包租赁给被告使用,近十年来,由于农机厂处于停产停业,未有行使对被告租用房屋的管理权。对于被告租赁农机厂房屋的行为,应依法确定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依法随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现原告在诉前已公示通知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不主动腾房,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乡X镇农机厂所有、座落于安乡X镇码头的五间三层房屋中从东往西第一间门面房屋给原告安乡X镇农机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毅

审判员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周某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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