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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x号农用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至大蒲水村街里时,与骑自行车的申XX相撞,致申XX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马X、牛XX、郭XX、黄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记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6时4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持C4D证驾驶冀x号五征农用车,沿辉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庄镇X村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申XX发生相撞,致申XX当场死亡,孙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就本案民事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司支付被害人家属x.8元,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x元,并将冀x号五征农用车折抵赔偿款赔偿给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3、尸体检验笔录,证明被害人申X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4、辉县市交警队查获经过,证明孙某某被抓获的经过。5、户籍证明,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及民事部分已调解的事实。6、证人董XX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4日早上6时45分左右,其在东三环大蒲水村北头时,听见南边100米处响了一下,到跟前见路X路边一米处,地上翻了辆自行车,自行车西边地上爬了个人,腿还在自行车下压着,本村马保、牛德明还有一个女的也在场,那个女的打了电话,听牛德明说肇事车向南跑了,不知是三轮还是四轮,并且年德明还用手电照了一下那辆车号牌。7、证人马X证言,证明当天早上其在事故地东边,听见咚的一声响,见一个人在路上滑了好远,到跟前一看是本村申XX,肇事车调头向南走了。听牛德明说车号后三位是492。8、证人牛XX证言,证明其拿手电步行顺着大蒲水街由南向北步行回家,有一辆三轮车超过了自己,前面有一辆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随后看到机动三轮车猛刹车,同自行车撞在一起,三轮车刹车时车头转过来方向,变成由北向南方向,没有停就开车向南跑了。其用手灯照机动三轮车的车头时,看见车牌号有三位数是492,其余没有看清,车是空车。其到申XX旁边时,申XX已当场死亡了。9、证人郭XX证言,证明其在路东摆个小摊,当天早上听到外边一声响,从摊棚里出来,看见有一辆三轮车车头朝南停着,又打着火走了。到跟前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其用手机打了110、120电话。10、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述了2009年12月24日凌晨6时许,其驾驶冀x号机动三轮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大蒲水村里时,天还没有亮,突然看见前面有人横过马路,就赶快猛刹车,机动三轮车不知觉调过头,将横过马路的那人碰翻在地,其没有停,开着车向南跑了,然后顺着孟庄大道到东二环,再向北到一砖厂拉了一车砖,返回时在东三环大蒲水南边被截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均不持异议,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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