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李某甲之妻)。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李某甲二儿子)。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李某甲之女)。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李某甲大儿媳妇)。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诉某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李某丙、李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杨某、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在我从供销社买的一间地皮上施工放线,被告李某甲及妻子杨某和女儿李某丙到场阻止我动工。李某甲说,别人能建,就我高某不能建。说着,就阻止我放线下桩。我不让他们拔桩,他们就动手打人,并且李某丙打电话把李某乙、李某丁叫来。李某乙某言:人家都不敢买这块宅基地,就你高某敢买。手续再齐全,我也叫你盖不上。我家人报了警,派出所对我们做了笔录,现场并录了像,我拿出了有关宅基地的有关手续。而李某甲拿不出任何证据,只说解放前是他的地。在派出所民警走后,被告李某丁拔了木桩。被告方某于2011年4月15日和5月4日均阻止我动工建房,岗李某丁乡派出所对此事未调解成功。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了被告方某停止侵权,不再阻止我建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国有土地使用证;3、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4、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丁考关于宅基地纠纷协议;5、岗李某丁乡派出所关于此事的卷宗;6、息县人民法院(2007)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方某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原告没有获得物权。2、本案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在建房时,应该在行政批准建设的情况下,才能建房。3、本案所争执的土地系被告的土地,案外人岗李某丁乡供销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4、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五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从岗李某丁乡供销社购买一间地皮,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2011年4月14日,原告高某在其购买的宅基地上放线下桩建房,被告方某到现场阻止原告建房。原告报警后,岗李某丁乡派出所对双方某作了笔录。被告方某分别于2011年4月15和2011年5月4日两次去阻止原告建房,原告分别报了警。经岗李某丁乡派出所对此事调解,双方某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被告方某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某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原告高某的宅基地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方某三次阻止原告建房,使原告不能正常开工建房,其行为对原告构成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方某停止侵害,不再阻止建房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杨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即日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的诉某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某100元,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