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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林某乙、林某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路吉田大厦九楼。

负责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16日转入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乃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仲权和人民陪审员黎洁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赵梓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4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林某乙驾驶在其公司承保属林某丙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张某坤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乘搭覃桂珍发生碰撞,造成覃桂珍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林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之后,覃桂珍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12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x.6元。判决生效后,其公司垫付了赔偿金x.6元给覃桂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林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丙将保险车辆交给无驾驶证林某乙驾驶,对自己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赔偿款x.6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x.60元给覃桂珍;2、银行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根据法院判决支付赔偿款x.60元给覃桂珍;3、保单抄件1份,证明桂x车辆所有人是林某丙,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4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林某乙驾驶属林某丙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张某坤驾驶乘搭覃桂珍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桂珍受伤,经医院治疗,造成覃桂珍经济损失x.1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林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此事故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坤负次要责任。事故车在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0年1月5日,受害人覃桂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丙赔偿。2010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覃桂珍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x.6元;被告林某乙赔偿覃桂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3046.47元,被告林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了赔偿金x.6元给覃桂珍。之后,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赔偿款x.6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应否偿还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覃桂珍的x.6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邦保险公司按照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覃桂珍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x.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车,是一种违法行为,由此产生交通事故的不利后果,应由驾车者自己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林某乙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受害人的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林某乙应承担受害人覃桂珍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林某乙追偿已支付给事故受害人覃桂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丙是摩托车的所有人,将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林某乙驾驶存在过错,依法应与林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偿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x.6元,被告林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丙连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乃森

人民陪审员黎洁容

人民陪审员周家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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