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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交通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李XX。

原告石XX与被告李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11年X月XX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XX骑助力自行车沿银河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道交口时,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从曙光道由东向西驶出,在被告李XX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石XX骑自行车为躲避躲避该电动车向左打把,被告李XX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石XX左小腿相撞,致石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XX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5元、误工费4277元、护理费1203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4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200元,尚应赔偿x.95元。

被告李XX辩称,对与原告石X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只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X月XX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XX骑助力自行车沿银河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道交口时,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从曙光道由东向西驶出,在被告李XX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石XX骑自行车为躲避躲避该电动车向左打把,被告李XX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石XX左小腿相撞,致石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XX无责任。被告李XX辩称,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应承担20%的责任,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事发后,原告石XX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急诊治疗,期间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4月13日,共计27天。2011年4月13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印象,左三踝骨折伴下胫腓联合分离;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用x.23元。原告石XX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和2011年6月10日到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608.72元。原告石XX称被告李XX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200元,被告李XX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多于42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11年6月9日廊坊红十字骨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石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石XX花费鉴定费345元。原告石XX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2011年3月17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1年6月8日,共计96天,共计427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李X进行护理,李X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7天,共计1203元。原告石XX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350元,以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27天。原告石XX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石XX同时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李XX辩称,其只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车将原告石X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XX无责任。被告李XX因过错侵害原告石XX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辩称的其只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被告石XX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石XX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部分,结合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处方单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石XX为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病某、诊断证明及伤残鉴定结论书确认为96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护理人员李X为农村居民,原告石XX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李X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确认为27天。交通费考虑治疗及事故处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27天。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总金额本院确认为x元。鉴定费用,结合相应票据确认为345元。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因被告李XX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垫付的费用超过4200元,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确认为4200元。以上原告石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5元、误工费3315.2元、护理费932.4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4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00元,应进行相应的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x.95元、误工费3315.2元、护理费932.4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4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x.55元。扣除被告李XX为原告石XX垫付的4200元,尚应支付x.5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吕万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麻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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