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林某某,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1日间,被告人郑某在鲤城鲤东路某某美容店容留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杨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卖淫活动。每次卖淫后,嫖客支付嫖资100元,被告人郑某收取30元,卖淫女收取70元。被告人郑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
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杨某证言,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郑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此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郑某长时间容留多人十次以上卖淫,非法获利8000元,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理由:其不知陈某甲未满14周岁,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属情节严重。上诉人郑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郑某及辩护人称上诉人不知道陈某甲未满14周岁,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陈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3月10日,即上诉人在容留陈某甲卖淫时,陈某甲年仅11周岁,在上诉人无法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事实应以公安机关的证明来认定陈某甲的出生日期。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郑某容留幼女卖淫,而是以上诉人郑某容留多人多次卖淫,认定情节严重,同时考虑其自首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郑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甲男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剑晶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