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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庭,原告代理人陈晓禹、被告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原、被告因事发争执,被告持砖将原告头部砸伤。该事经延津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8644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延津县公安局延安(马)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出院证一份,医疗花费票据二份,马庄乡X村卫生所用药证明一份;鉴定、照相费票据各一份,车票四张,租车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花费。3、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职业。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出院证、医疗花费票据二份、鉴定费、照相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车费过高,村委会证明原告不应按2人计算,本村卫生所证明不认可。对以上异议,原告的交通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定,原告系农民,其误工标准应按法律规定来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交通费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本村卫生所证明,经本院审查该证明中均系与治伤有关药物,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4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苏某乙用砖头将原告苏某甲的额头打伤。该事经延津县公安局处理,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分别到滑县X乡中心卫生院,延津县人民医院和本村卫生所诊断治疗,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3845.62元,为鉴定伤情花去鉴定费180元,照相费20元。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依法被告应赔偿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下:医疗费以本院查实为准为3845.62元,原告住院12天,原告职业系农民,误工费每天12.20元计146.40元,护理按1人每天12.20元,计14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12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赔偿300元为宜,另鉴定费、照相费以本院查实为准为200元,以上共计款4758.42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的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某乙赔偿给原告苏某甲款4758.4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债务人未某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审判员杨新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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