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徐X,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7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分别虚构在沁阳市X镇、济源市X镇承包工程需要租赁建筑设备为由,先后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街刘某某经营的建筑设备租赁门市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买某某经营的建筑设备租赁门市部内诈骗切割机、电滚梁、磨光机、振动棒、槽钢、电缆线等建筑设备,并将上述建筑设备拉到鹤壁市后占为己有。经鉴定,被诈骗建筑设备价值x.42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妻子王XX代为退出赃款x.42元,已退给被害人刘某某、买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买某某的陈述,证人汪XX、王XX、赵XX、张XX、许XX、栗XX、姚XX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退赃证明、领赃证明、租赁设备证明条据等书证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其亲属亦代为退出赃款,对被告人许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