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梁某庆、梁某虎、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的、小芹,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1995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与朱×(已判刑)等人预谋后,从安钢水冶炼铁分厂铁库用汽车盗窃该厂成品铁13.5吨。销赃后,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余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成品铁的价格为x元。
2、1995年11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伙同孟×(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从安钢水冶炼铁分厂铁库盗窃成品生铁1.02吨,卖给程某×(已判刑)后得赃款779元,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各分得赃款100余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成品铁的价格为1301.52元。
3、同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孟×等人采取同样方法从水冶炼铁分厂盗窃成品生铁0.55吨,卖给程某×后得赃款4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得赃款1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成品铁的价格为701.8元。
4、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伙同孟×采取同样方法从水冶镇炼铁分厂盗窃成品铁1.01吨,卖给程某×后得赃款700元,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各分得赃款200余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成品铁的价格为1288.76元。
5、1995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梁某×、郭志×、孟×、杨×(以上四人已判刑),窜至安钢水冶炼铁分厂南大门东侧铁库墙外,从墙上打洞进入铁库,盗窃该厂成品铁17.8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成品铁的价格为x.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1995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与朱×(已判刑)等人预谋后,从安钢水冶炼铁分厂铁库用汽车盗窃该厂成品铁13.5吨。销赃后,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余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成品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另有同案犯朱×供述、证人刘建×、吕新×、岳根×、任水×、张盼×、李五×、王改×、李红×、赵海×、王献×、高×证言、现场照片、被盗证明、价格鉴定、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1995年11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伙同孟×(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从安钢水冶炼铁分厂铁库盗窃成品生铁1.02吨,卖给程某×(已判刑)后得赃款779元,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各分得赃款100余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成品铁价值1301.52元。
3、同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孟×等人采取同样方法从水冶炼铁分厂盗窃成品生铁0.55吨,卖给程某×后得赃款4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得赃款1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成品铁价值701.8元。
4、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伙同孟×采取同样方法从水冶炼铁分厂盗窃成品铁1.01吨,卖给程某×后得赃款700元,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各分得赃款200余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成品铁价值1288.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另有同案犯孟×供述、证人任水×、程×、程某×、马某×、谢军×证言、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1995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梁某祯、郭志×、孟×、杨×(以上四个已判刑),窜至安钢水冶炼铁分厂南大门东侧铁库墙外,从墙上打洞进入铁库,盗窃该厂成品铁17.8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成品铁价值x.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梁某×、杨×、郭志×、孟×供述、证人李银×、李爱×证言、秦爱×、李爱×、贾书×证明、物证照片、被盗证明、追赃证明、价格鉴定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成品铁价值x.08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成品铁价值x.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