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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春Ef,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铸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强,北京铸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铁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李春Ef,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朱某丙,第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蒋某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专利涉及一种防飞溅防霜多功能复层玻璃,至于其应用领域是动车组还是汽车,不属于判断其新颖性时考虑的因素;此外,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胶片层在玻璃中属于公知的技术,其作用就是将两个层粘合在一起,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表示认可;另外,在确定证据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时,也不必要求其形式一定要规范,即,证据1中权利要求10的多项引多项形式并不影响其作为现有技术来公开相应的技术内容。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1中多层玻璃对应于本专利的防飞溅防霜多功能复层玻璃,其外层玻璃1对应于本专利的外层玻璃,其内层玻璃2对应于本专利的内层玻璃,其具有加热功能的层10对应于本专利的加热层,其热塑性夹层3对应于本专利的同样起粘结作用的胶片层,其防飞溅膜12对应于本专利的防飞溅膜。由此可见,证据1实质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万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鉴于证据1己经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进行评述。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某无效。

原告铁锚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将对比文件中的“热塑性夹层3”等同于本专利中的“胶片层”,该认定有误。虽然二者均有粘合作用,但本专利的“胶片层”还具有缓冲吸能的作用,从而起到防飞测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的“热塑性夹层3”并不具有该效果,据此,二者并不等同。二、本专利适用于高速行驶的铁路机车,但对比文件仅适用于低速行驶的汽车,二者并非同一技术领域,因此,对比文件不可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据此,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蒋某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为名称为“一种防飞溅防霜多功能复层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24日,专利号为(略).8,专利权人为海安县耀华安全某璃有限公司(简称耀华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飞溅防霜多功能复层玻璃,包括外层玻璃(1)、内层玻璃(2)、加熟层(3),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胶片层(4)和防飞溅膜(5),加热层(3)、胶片层(4)夹在外层玻璃(1)与内层玻璃(2)之间,加热层(3)设置于外层玻璃(1)的内侧,胶片层(4)设置于加热层(3)与内层玻璃(2)之间,防飞溅膜(5)设置于内层玻璃(2)的外表面。”

针对本专利,蒋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证据1为公开日为1991年3月20日、公开号为EP(略)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申文译文(共13页)。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层玻璃,该玻璃包括第一层外层玻璃1、第二层内层玻璃2、以及位于外层玻璃1和内层玻璃2之间并将两者粘结在一起的热塑性夹层3,在外层玻璃1的内表面上设有反射层10,该反射层具有能量反射和电加热的功能,在必要时自动清除玻璃上的冰和蒸汽凝结或者根本避免蒸汽凝结,在内层玻璃2表面上置有防飞溅膜12,实现玻璃的防飞溅功能(参见证据1的附图3、4及其相应的说明书内容、权利要求l,7-l0)。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蒋某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蒋某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2011年9月28日,耀华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铁锚公司(即本案原告)。

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胶片层进行具体限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于原告认为对比文件中的“热塑性夹层3”并不等同于本专利中“胶片层”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二者不同的主要理由为“胶片层”不仅具有粘合的作用,其同时还具有缓冲吸能及防飞溅的作用,而对比文件的“热塑性夹层3”并不具有该效果,因此二者并不等同。对此,本院认为,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应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结合考虑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本案中,鉴于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均未对“胶片层”进行限定,因此,依据现有权利要求1的表述仅可以将其理解为夹在内层玻璃与外层玻璃之间的夹层。至于其除具有粘合作用外,是否还同时具有缓冲吸能的作用,从而起到防飞溅的技术效果,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并无法看出。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某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在此基础上,鉴于本专利的“胶片层”与对比文件的“热塑性夹层3”均具有粘合作用,且亦均位于内层玻璃与外层玻璃之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认定本专利的“胶片层”相当于对比文件的“热塑性夹层3”。据此,被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本专利适用于高速行驶的铁路机车,但对比文件仅适用于低速行驶的汽车,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并非同一技术领域,对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某对技术领域的错误理解。比对两个技术方案是否为同一技术领域,并不考虑该两个技术方案可以被应用于哪些产品,而应考虑其技术方案本身。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涉及的复层玻璃,二者就技术方案而言显然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至于其最终系被应用于高速行驶的机车还是普通汽车,并不影响技术领域的判断,据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某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该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伟

书记员刘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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