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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下午2时许,淅川县X镇X村民王××要用割麦机在自己地里割麦,被告人肖某某不让割麦机通过自己的地里,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被告人肖某某将王××殴打致左侧第十根肋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肖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侯××、侯××、刘××、侯××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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