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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化工(武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化工(武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卫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建造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X路X弄X、32、X号总建筑面积12,456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0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止,租金按每天每平方米0.48元(人民币,下同)计算,租金按季支付,先付后用,被告应于每季最后一个月30日前付清下季租金,租房押金为182,000元,被告对租赁房屋装修时的用电、用水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原建房屋为标准厂房,依据被告要求改为被告的专用厂房,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厂房,但被告仅支付合计为1,000,000元的押金和保证金,其他费用分文未付。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合计应付租金1,599,350.40元,在被告已付的1,000,000元扣除182,000的租房押金后进行冲抵,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81,350.40元。另外被告租赁房屋以后未能支付水电费,自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6日止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176,869.20元。201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款函载明被告应付至2010年6月的租金1,599,350.40元,在被告已付的1,000,000元扣除182,000的租房押金后进行冲抵,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81,350.40元,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付款,该催款函注明“本函一式二份合同,一份请贵司(指被告)签章后回执”,被告在该催款函上盖章。但被告仍未能依约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至2010年6月30日止尚欠租金781,350.40元及自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176,869.2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日原、被告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租金支付标准、支付方法、电费的承担依据;2、原告建造涉案厂房的有关批文,证明原告有权出租涉案厂房;3、原告催款函(由被告盖章),证明涉案租赁费被告也无异议;4、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的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为176,869.2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对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列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依约支付电费,故原告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化工(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租赁费781,350.40元;

二、被告某化工(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176,86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1元,由被告某化工(武汉)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卫国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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