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盲,农民,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慎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岳求生担任记录。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经预谋后,携带棕绳窜至中方县X组灶藤地段,由雷某甲动手将被害人雷某贵放养在此的一头母水牛牵至中方县X组附近山上。后雷某乙从花桥镇街上租来一辆三轮摩托车,两人喊司机帮忙一起将牛牵上车并运至怀化市X村X组,经雷某乙联系将该牛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支付运费后,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2800元。
2、2010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经预谋后,携带棕绳窜至中方县X组灶藤地段,由雷某甲动手将被害人雷某丙放养在此的一头母水牛牵至中方县X村。后雷某乙从花桥镇街上租来一辆三轮摩托车,两人喊司机帮忙一起将牛牵上车并运至怀化市X村X组,经雷某乙联系将该牛以2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支付运费后,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900元。经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乙于2011年1月24日主动向中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分别赔偿被害人雷某贵、雷某丙经济损失2000元、4000元;被告人雷某甲于同年4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领取赔偿款所出具的收条、被害人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雷某丙的陈述,证人田某、雷某丁、雷某戊、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其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雷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定不致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雷某乙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被告人雷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三、追缴被告人雷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一千五百元;
四、追缴被告人雷某乙违法所得赃款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曾慎初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岳求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