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栓群,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机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安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诉称,被告河南华安建设公司在承建义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因急需用砖,经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工程施工用砖,双方就所需机砖的数量、价格、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供应机砖(被告均出具有收款凭证)x块,共价值x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工程主体完工即应付清全部砖款,但被告不信守承诺,截止目前仅支付原告砖款x元,尚欠砖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华安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砖款x元。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一份;2、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渑池巨业建材公司发货单(第三联结算)一百二十一份;3、2008年7月8日x块砖票据收条一份;4、2008年7月31日x元块砖票据收条一份;5、河南华安建设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份。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公司在承建义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供给其砖x块的基本事实,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5日,以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为供方、被告河南华安建设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机砖供需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由供方供货给需方机砖,单价0.26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每x块砖结算一次,不足x块砖在交货后10日内支付,但全部货款最终付款日为需方所建工程主体完工后15日内支付完毕,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运输及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给被告河南华安建设公司机砖x块,价值x元,被告仅支付了x元货款,尚欠砖款x元未付,经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催要未果,遂于2010年1月14日诉之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河南华安建设公司的工程款x元。
另查,被告河南华安建设公司所承建的义煤集团棚户区住宅楼工程工程已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被告河南华安建设公司签订的《机砖供需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依照该合同为被告河南华安建设公司供货,被告河南华安建设公司未依照合同给付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砖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下欠x元,应予支付。审理中,被告河南华安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40元,财产保全费1255元,共计4495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海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