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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於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被告於某

原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於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於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於某于2009年7月15日开始就职于原告处,在2010年5月11日不辞而别,原告多方联系,均联系不到。在2010年6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理由是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做出裁决,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在被告就职期间一开始就通知被告到总部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原因推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审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谁造成的,不能草率的认为只要没有签订合同就是原告的原因及过错,这样会对原告不公平,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及精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

被告於某辨称,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入职,2010年5月11日因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离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销售员,原、被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基本工资为1400元,被告最后工作至2010年5月11日,并于同日离职。同年6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补缴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5月11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3、支付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5月11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63元。2010年7月6日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5月1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表示要按仲裁裁决执行。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应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是口头通知被告来签约的,是被告没有来,责任不在原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5月1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又原告对仲裁部门裁决其应为被告补缴综合保险金事宜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於某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为被告於某补缴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5月11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明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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