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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与被告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很大,两人勉强在一起生活了两年,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居无定所。我们无感情上的沟通和交流,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我觉得我们婚后感情还好,可以继续生活下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因被告婚后第三年便外出打工,长时间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一些隔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已达六年之久,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许某诉请离婚,是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彼此缺乏了解。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希望;被告丁某在诉讼过程中表达出了与原告许某继续生活的愿望,因此,也应给被告丁某一次珍惜家庭生活的机会。原告许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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