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黄成忠,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xx(系特别授权),女,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宋宗天,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且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后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举证期及答辩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某伟、李容华组成合某庭并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宗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戴某及其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黄成忠、谭xx,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宗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1年3月17日23时30分,我乘坐被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巫山县X村驶往巫山县X乡(小地名林家沟)路段时,因被告陈某驾驶不当撞到公路左侧背水沟,使我严重受伤,经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诊断为重度脑内伤,住院20天后,因伤情严重,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经巫山县人民医院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联系,我被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两处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x.50元,加上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0元。2011年9月21日,经重庆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我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一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50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1230元、后期医疗费用x元、鉴定费2250元、差旅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49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
第X组证据,原告戴某、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第X组证据,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X组证据,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据26张及结算发票、出院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x.9元的事实;
第X组证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单据31张、入院证明及出院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x.4元的事实;
第X组证据,差旅费单据4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04元的事实;
第X组证据,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资料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3级、医疗护理程度为1级,需后续治疗费6万元及花费鉴定费2200元、鉴定资料费50元的事实;
第X组证据,戴某富及谭某秀户口证明复印件1份,巫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有六兄妹,原告父母健在的事实,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原告要求我赔偿医疗费用x.50元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4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23时30分,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从巫山县X村驶往巫山县城,因被告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左侧背水池,使原告受伤。”不是事实。事实上在2011年3月17日凌晨1点钟左右,原告请我帮忙找车,因原告家的长安车丢失了,我当时某原告释明了我没有驾驶证,车况也不好,我驾驶技术也不好,我不去。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同时某告当面承诺出事了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我才为原告提供无偿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动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在明知我无驾驶资格和无驾驶技术的情况下,仍然要我无偿帮原告找车,原告有重大过错,我是为原告无偿提供劳动的人,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分来帮忙,原告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原告获得利益。原告本人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推定过错原则,即推定原告存在疏于选任,对被告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理过错,因此原告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损害应由原告本人全部承担。本案原告帮工是无偿的,原告无偿使用他人劳动并获得利益,被告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有被帮工人(原告)承担全责。原告诉称的“所有损失均系被告造成,有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的说法错误。事实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机关根据交通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理,对事故的原因未作任何调查和分析,故该事故认定书并不代表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更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原告在乘坐我的摩托车时,系无偿乘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赔偿差旅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于法无据,我不应该赔偿。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不应由我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在原告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我已经垫付了3000元。综上所述,我为原告无偿提供劳务,没有收取任何报酬,出于邻居间的帮忙,且原告是受益人,同时某告疏于选任和监督管理,因我驾驶技术差,原告有重大过错,后引发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
第X组证据,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陈某的基本情况;
第X组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邓某木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张贤国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是无偿帮工行为且没有收取车费;
第X组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陈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无偿帮助戴某找车的事实,原告戴某明知陈某无驾驶证、车况不好仍然要求陈某帮忙找车,张贤国、邓某、邓某木及张祖春知情,戴某受伤后,陈某支付了3000元的事实;
第X组证据,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戴某、谭某、陈某登、李振艳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在2011年3月17日晚上在巫山县X镇林家沟发生交通事故及陈某当场向李振艳借钱的事实。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巫山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只能以发票显示的x.90元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开支的费用缺乏医疗费发票原件,不能证明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x.4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某有异议,认为没有转院证明,交通费发票上面的时某也不相吻合,证据没有关联性,原告亦未作出合某解释,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均未到庭,不能确定其证言是否真实,且被询问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均不清楚,故不能达到被告之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当时某
定了车费80元,被告陈某所说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某方当事人当庭陈某,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之认定,其来源、形式合某,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这份证据仅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与本案责任划分属不同法律范畴。
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清单且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戴某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x.9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某,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其真实发生之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虽认为其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应按法定标准计算。
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被询问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被告本人对事故发生之陈某,其真实性尚需其他证据补强,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系邻居。2011年3月17日晚11时30分许,原告戴某前往被告陈某家中,请求被告陈某送原告前往巫山县城。当时,被告陈某驾驶原告妹夫之摩托车,后由于被告陈某认为该摩托车不好驾驶,行驶不久离合某损坏,所以被告陈某前往张贤国家中取了被告自己的摩托车(无牌照)载原告戴某前往巫山县城。原、被告途经巫山县X乡(小地名林家沟)路段时,因被告陈某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撞到公路左侧背水沟,原告戴某、被告陈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付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某受伤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x.90元,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原告戴某出院后,于2011年8月1日委托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重庆巫山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巫山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戴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六万元。被告陈某当庭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原告戴某当庭只认被告垫付了2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x.50元,误某252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某x.49元。
另查明,原告戴某有二被抚养人,分别为,原告之父戴某福,X年X月X日生,原告之母谭某秀,X年X月X日生)。戴某福与谭某秀共生育6个子女且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7日晚,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后面搭乘原告戴某)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戴某受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被告陈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为确保安全,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辩称的无常帮工行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戴某亦存在选任过失,原、被告系邻居且较为熟悉,原告戴某对被告驾驶技术应该由一定了解,原告在晚上时某较晚的情况下邀请被告驾车行驶,且原告戴某应当知道被告陈某摩托车无牌不能上路仍然予以乘坐,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适当之责任。因此,应当减轻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结合某际情况,应当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之赔偿责任,由原告戴某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对赔偿范围的规定包括:1、原告戴某伤后产生的医疗费x.90元,因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亦经本院确认,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所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因无证据支持,不列入赔偿范围。2、原告戴某因误某减少的损失,原告主张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4天,按照巫山本地日工资60元计算为x元(184天×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巫山本地日工资60元高于巫山当地一般标准,应当按每日40元进行计算,照此计算,原告之误某为7360元(184天×40元"天)应列入赔偿范围。3、原告戴某护理费,应包括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及定残后一级护理的护理费,合某x元(184天×40元"天+40元/天×30天×12×20)。4、原告戴某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不含救护车费用),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某述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出院和进行鉴定应当支付交通费,按照本地实际,本院酌定700元交通费列入赔偿范围。5、原告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巫山一般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原告戴某共计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20元(20元/天×41天)。6、原告主张之营养费,原告戴某颅脑损伤,确需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戴某之伤残等级为三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自行主张之残疾赔偿金为4621元×20年×80%=x元,该标准并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戴某尚有二被抚养人戴xx、谭xx已年满,二被抚养人共生育6个子女且均已成年,故被抚养人戴xx生活费为3625元/年÷12月×69月×0.17=3543.4元,被抚养人谭xx生活费为3625元/年÷12月×72月×0.17=3697.5元。原告戴某之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9元。8、原告戴某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200元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鉴定资料打印费50元的票据不符合某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因根据鉴定结论,该费用确为实际肯定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某算,原告戴某本案因损害造成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80元,应由被告陈某赔偿x.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戴某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28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7.54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864.50元,由原告戴某承担1243元,原告承担之部分,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毅
代理审判员陈某伟
代理审判员李容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