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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建业,益阳市扬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地址: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志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廖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人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益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小莲、陈某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张霖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业,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益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的资信证明是申请人欲从银行贷款买房而要求被申请人虚开的,该资信证明并不反映申请人的真实工资收入情况,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已对资信证明提出了质疑异议;第二、被申请人的工资明细表足以证实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是以工资形式支付。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益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书。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应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益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可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已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正是因为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的。

原审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了用工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一直工作至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申请人最近一年月平均工作为1000元。2010年6月30日,申请人以身体欠佳、被申请人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为由而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自此,申请人即离开了冠正公司。2009年9月申请人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500元。2010年11月30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益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到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交2001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养老保险;二、非终局裁决部分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遂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仲裁书。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因益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包含了非终局裁决和终局裁决内容,故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而申请撤销提起的诉讼,本院有管辖权。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处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9年,被申请人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人主动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9年×1000元/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申请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不服,要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其理由有:一、原审违反了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补交养老保险金属劳动争议项目,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畴,原审遗漏了廖某养老保险金问题的处理;三、原审违反了诉什么审什么的法理原则,没有对被申请人的诉求作结论。

在再审诉讼中,申请人撤销了关于管辖问题的异议。

被申请人再审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对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金手续、补缴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已经作出了结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讼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益阳冠华新型印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用以证明廖某自2001年4月1日起即与冠正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

2、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用以证明廖某与冠正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3、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廖某在冠正公司近一年内的月平均收入为1000元;

4、社保缴费金额表。用以证明冠正公司应补缴廖某的养老保险金为35021.52元。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1、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该裁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冠正公司不服,请求撤销。

2、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用以证明廖某系主动辞职。

3、员工手册。用以证明公司制度已向员工公布,廖某应知晓公司制度内容。

4、员工工资分配细则和会计账。用以证明员工养老保险金已经以工资形式发放到位,还证明廖某工资的实际情况。

5、益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证明。用以证明冠正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已报主管单位备案登记。

法庭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质证。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上的印章与被申请人的印章不符,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4不具证据属性,法庭不应采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不是原件,申请人一直不知情,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采信。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被申请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对证据3提出了来源不合法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审查该证据系申请人薪金收入证明,证明上有被申请人的签章,有其部门负责人“吴某某”的签名,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系“廖某9年应交社保金额表”,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金额表来源的合法性,不具证据属性,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申请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虽有原件存于原审卷宗中,但均系被申请人的单方制作的资料,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已知晓该两份材料的内容,故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能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合采信的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用工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此后,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但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到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的行政部门为申请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2010年6月3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未缴纳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并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自此,申请人离开了被申请人处。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时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2010年9月,申请人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500元。2010年11月30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文号为益劳仲案字[2010]X号,该裁决书内容有两项,第一项终局裁决部分: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养老保险金,其中个人应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第二项非终局裁决部分:1、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支付廖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驳回廖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1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不服益劳仲案(2010)X号仲裁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原审认定: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包含了非终局裁决部分和终局裁决内容,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应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9年,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申请人要求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包含了非终局裁决和终局裁决的内容,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运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被申请人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后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申请人即辞即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9年,离职时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9000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间超过了一年,应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已继续履行了原合同,并未违法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应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年内提出,而申请人提出主张的时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期限,其该项请求不能支持。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的请求事项,因相关法律法规已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并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才由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申请人关于办理社会保险金手续(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事项,应由相关社会保险行政职能部门处理,本院不予审理。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双方争议事项均已依法作出了处理,再审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谢长明

审判员赵小莲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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