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林某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X区华林某X号4座905,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伟坤、林某,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国泰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志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原华联商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某芬于2011年11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在审查过程某,案外人林某芬于2011年12月21日以其需要进一步完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请求解除对君临天华B组团5#楼X层X单元的房产查封的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林某芬撤回异议的申请,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林某芬撤回请求解除对君临天华B组团5#楼X层X单元的房产查封的申请。
审判长杜佩仑
审判员郑乐影
审判员卢秋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凌宇
附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