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X镇中心卫生院。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丰县X镇中心卫生院(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霍某、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丰县X镇中心卫生院(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丰县X镇中心卫生院(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于2011年12月6日之前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霍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费的期间为从2010年3月18日至2030年3月17日止,对于2030年3月17日之后被上诉人霍某的残疾用具费可以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假肢装配期间食宿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上述款项给付后,被上诉人霍某与上诉人丰县X镇中心卫生院(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在2010年3月18日至2030年3月17日期间内再无其他纠纷。如上诉人丰县X镇中心卫生院(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到期不履行,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被上诉人丰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上诉人丰县X镇中心卫生院(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动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