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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0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辽宁XX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代理审判员丁玉红(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8月向被告开发的“XX”小区提供屋面瓦用于工程建筑,事后,被告未能将货款付清,并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写明“XX”11#15#瓦款45,000元,5#8#3#6#1#2#4#7#欠款39,8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欠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上诉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小区送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据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为二次欠款统一写在一张欠据不合常理的主张,因被告对该份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份欠据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计算,依法应从被告出具欠据日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货款84,800元;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XX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于原审中诉称的欠款x元,系两笔记载于同一份欠据上欠款的总和。而两笔欠款记载于同一欠据上并非常理,且“总计尚欠39,800.00元”字样,也足见欠款数额并非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数额。然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即下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我们有欠据,第一笔款是由财务处的,第二笔是由董事长出的。供货事实存在,而且有欠据一份,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XX有限公司已经为屋面瓦货款给被上诉人李XX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被上诉人李x元、x元,并有上诉人辽宁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双方之间因买卖行为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上诉人辽宁XX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该欠据只是当时为了避免被上诉人李XX工地闹事而出具的保证,且欠据上记载的第二笔款项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记载在先的款项核对后的变更,但因欠据上所记载的两笔欠款所记载的楼号并不重复也不冲突,其又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李XX持此欠据向上诉人辽宁XX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欠款,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辽宁XX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兵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代理审判员丁玉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艳超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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