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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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10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审被告:北京某表城。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上诉人沈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某表城(以下简称某表城)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蛉蛳羯醒呈饲袢悍嵩鹛咂纤常饲袢悍涝ㄒ鞣鲎癯旅惺雠担夭匣呱怂呷纤胨笄希呱怂蝗颍鞠罕嵩鹛掀呱荆罕茉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栽髡裁>蔚笕猩づ泶罄猩迸钤袄麽笾螅猩迸茉壑o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沈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某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英玉、关长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委托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将品名均为Q的三件货物运送到收货人为被告北京某表城,双方签署了三份快运详情单,每件详情单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被告沈阳某某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将品名均为Q的三件货物运送到收货人为被告北京某表城,被告北京某表城签收了三件货物。嗣后,被告北京某表城开箱验货,告之原告编号为XXXX号货物内包装箱破损,箱内货物丢失。原告为此找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成,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某某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现原告未明确告之托运货物详情,只是在货物托运单上注明货物品名均为Q,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对原告委托运送货物未进行检验,在货箱外加一层外包装后进行运输,被告北京某表城未开箱验货就签收了货物,对此,原告提出运送货物是名表,并且价值747,900元,那么缺失的货物是在原告包装货物环节,还是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再包装和运输过程,还是被告北京某表城收货后出现问题,现没有确实有效证据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4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缺失货物是在原告包装货物环节,还是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再包装和运输过程,还是被告北京某表城收货后出现问题,现没有确实有效证据认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货物丢失的具体损失及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依据充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运输过程中货物丢失给上诉人造成的货物损失人民币747,900元,其他损失人民币99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某表城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观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08年1月签订《承运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委托方为某公司(甲方),承运方为某某公司(乙方)。第一条服务范围乙方为甲方提供下列的服务项目中第1、4、6项的承运服务:1、货物全国门到门运输。4、承运货物的分拣、包装(费用另计)。6、代办保险(保费由甲方承担)。第二条服务期限从2008年01月0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合作的,按照运输货物相应的运单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委托的时间、地某、方式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2、在未办理提货、发货手续之前,甲方有权变更或取消委托内容,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甲方所委托业务的进展情况,服务过程中的信息,甲方应保守合作期内知道的所有乙方的商业秘密。4、甲方自己包装时,有义务按国家有关承运货物包装标准进行包装。5、甲方有义务正确填写工作单,详细、准确地某明目的地某址,收货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并保证所有信息的真实性。6、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同乙方进行结账。并不得以各种理由为由拖欠服务费用。7、甲方特殊要求乙方专人押送、特殊包装、绕道行驶、配备器材等额外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8、甲方委托承运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的安全规定及其它要求,不得夹带危险品和其它易腐蚀,易污染货物以及禁、限运货物等行为。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为甲方提供安全运送货物服务。2、乙方有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并向甲方反馈信息。3、乙方提供的服务车辆必须牌照齐全有效,技术状况良好。4、在甲方违约的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执行甲方所委托的业务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5、对于委托乙方包装的货物,甲、乙双方在办理货物交接时应共同检验货物外观和数量是否完好并确认,乙方对货物的内在功能的好坏不负责。6、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收取服务费。7、当乙方发现货物的包装、体积等不符合乙方要求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改正直至拒绝承运,但因包装导致的丢失破损乙方不承担责任。第六条货物保险本合同采用下列第2项保险方式:2、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保险,甲方支付保险费。保险费率为千分之三。第七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备好货物,货物晚点责任由甲方承担。2、货物到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造成的货物破损、丢失和晚到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承担货物到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所产生的仓储和保管费用。3、对于甲方自行包装货物,因包装不当造成的损失或在交接时货物外包装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短少或灭失的损失由甲方承担。4、因甲方指定的收货人迟延或拒绝收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5、甲方自行配备货物押运人员的,货物一切风险由甲方承担。6、由于甲方错误提供收货人地某,收货人姓名或联系电话等信息,导致货物运送延误等损失,甲方承担责任。二、乙方责任1、因乙方责任将货物错送或错达收货人,应将货物无偿运到指定的收货人。2、甲方委托乙方保险货物发生事故,乙方协助甲方进行理赔,每票免赔额200元(国内普货运输)由甲方承担,保险公司理赔的,乙方无须向甲方再做任何赔偿。3、甲方未通过乙方投保的货物(包括甲方自行投保的货物和没有办理任何保险的货物)、以及委托乙方投保但保险公司没有理赔下来的货物丢失、破损及其他无法送达收货人的,乙方赔偿的总额不超过每1千克最高20元。如果实际损失数额低于按20元/千克计算所得数额,则按实际损失赔偿。如有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或权利受让人)向乙方追偿,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4、甲方认为货物没有正确、完好送达收货人的,应在工作单记载应收货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货物已完好送到并正常签收且乙方已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还对服务受理、结算方式及时间等条款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将托运的货物分装三箱密封后交付某某公司托运。双方签署了三份快运详情清单。编号分别为:XXXX号、x号和x号,收货人为北京市X大街X号一层X号铺某表城赵某,货物的品名为Q,保险金额各为30万元。某某公司对某公司托运货物未进行检验,在货箱外加一层外包装(木箱)后进行运输。2008年8月17日上午11:30左右某某公司将3只木箱送到某表城处,某表城工作人员在外包装木箱完好的情况下(未当场开箱验收货物)就直接签收了货物。之后在当日下午15:20左右某表城员工开箱时,发现其中一箱里面紧贴木箱的大纸箱正面封箱胶带完好,当取出时发现该箱底部封条破损并打开,接下来从破损面直接取出填充物后,发现箱内没有托运的货物,只有发货单及货物的证书,以同样方法打开第二和第三个箱子后,验收里面的物品和发货单载明内容一致。某公司提出运送丢失的货物是两块尊皇牌名表,并且价值747,900元,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予以赔偿未果后,诉至法院。

再查明,2008年10月8日,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某某公司发来传真电报,内容为:“就题述案件,我司对贵司提供的理赔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存在如下问题:一、本保险责任自承运人收到受托承运的货物开始至货物送达收货人为止。客户签收了快递运单即视为货物已送达至收货人,故保险责任已在客户签收快递运单时终止,保险公司对货物送达收货人之后发生的货物损失不予赔偿;二、在贵司目前提供的材料中,没有材料可以证明该损失是否发生以及是否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发生在运输途中。基于此,我司认为目前仍无法对此次事故是否发生在运输途中进行判定,现阶段恕难赔付,特此说明。”

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某某公司从某公司收货后,在自家仓库中在某公司密封的纸箱上面,另加装木箱进行再次包装过程的录像材料,该录像表明某某公司在加装木箱前,某公司的外包装是完好的。原审被告某表城也提供了某某公司将货物送到后,某表城从签收到拆包的全部过程录像资料,能够看出货物到某表城时木箱的外包装是完好的,拆开后发现其中丢失货物的木箱里面某公司的包装破损、无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托运货物灭失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或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某公司作为托运人交付某某公司(承运人)货物托运时系包装完好且经过密封的,对此某某公司的取货人姜延峰已签收确认。本案托运人(某公司)与承运人(某某公司)双方在《承运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五项约定:“对于委托乙方包装的货物,甲、乙双方在办理货物交接时应共同检验货物外观和数量是否完好并确认,乙方对货物的内在功能的好坏不负责。”依照该约定和行业惯例,应当推定该货物在交付承运人时包装密封完好。对此,应当视为托运人即某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某某公司未对托运货物外观和数量进行检验确认,迳行包装运输,应视为其对收到托运货物的外观数量无异议。

本案中,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主要义务不是确保自身所加装的木箱外包装的完整性,而是确保托运人承运货物的内包装完整性和密封性即“是否保持托运原样”。承运人在货物运抵收货人签收时应当提醒收货人共同查验内包装完整性和密封性后再行签收,对此,承运人作为专业快运公司负有主要的提醒和告知义务。某某公司将货物送到收货人处后,某表城虽然签收了货物,但其提供整个从签收到拆包全部过程的录像,能够证明某表城对此货物未造成损害,保持了送达时的状态。某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托运人、收货人对货物的灭失存在过错,亦无法反驳货物损害系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主张,因此某某公司应是本案承担货物灭失责任的民事主体。

关于承运人承运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问题。双方在《承运服务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为货物代为办理保险。某某公司用某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为自己办理了“承运人责任险”,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在《承运服务合同》中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乙方责任第3项约定:“甲方未通过乙方投保的货物(包括甲方自行投保的货物和没有办理任何保险的货物)、以及委托乙方投保但保险公司没有理赔下来的货物丢失、破损及其他无法送达收货人的,乙方赔偿的总额不超过每1千克最高20元。”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明显减轻某某公司一方的违约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某某公司向某公司提供的《平安保险公司货物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载明:某某公司为某公司投保险种为“路上运输一切险”,托运货物每箱保险金额为30万元。视为某某公司同意在每箱货物30万元内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货物保价的约定,当事人是在有选择的情况下对货损赔偿额做出一种约定,托运人按此数额支付了相应费用,承运人也应依此价值付出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按照保价确定赔偿数额是公平合理的,应判决某某公司在保价范围内承担货物损失30万元的责任。综上,对上诉人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货物运输造成损失部分应按保险金额30万元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上诉人沈阳某公司货物经济损失30万元;

如果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4元,由上诉人沈阳某公司承担9164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公司承担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4元,由上诉人沈阳某公司承担9164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公司承担3100元(可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丙

审判员王英玉

审判员关长春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确定货损额的方法】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某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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