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博股通金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五州女子医院网络工程师。
上诉人陶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陶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足彩数据库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某为被告陶某开发足彩数据库,并约定了相应的开发费用支付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开发设计软件,于2010年5月13日完成了上述软件的开发并通知被告领取软件,但被告拒绝领取软件和支付协议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软件开发费用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陶某答辩称:原告未按双方协议的要求完成软件开发任务,未将该软件的版权交付被告,被告也未能使用该软件,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签订《协议》约定:一、由陶某出资金和基本构思,陈某进行电脑程序开发,陶某取得足彩数据库的版权,陈某得到相应的开发费。二、足彩数据库开发时间从2010年3月1日起3个月内完成。开发费用4万元(含数据录入费用),陈某完成开发工作后将数据库版权、使用权交付给陶某。三、开发费用的支付:陶某于2010年2月25日预付开发费用x元给陈某。陈某完成足彩数据库程序开发以及数据录入(欧洲四大联赛最近3年的数据)后,陶某再支付给陈某开发费用人民币x元。剩余x元在数据库交付陶某使用三个月后再进行支付。四、足彩数据库开发完成后,版权和使用权归陶某所有,陈某不得将该数据库泄露给第三方和利用该数据库进行商业牟利。
2010年2月25日,被告陶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陈某x元。2010年2月26日,被告陶某将足彩数据库开发的任务要求通过QQ发送给原告陈某。任务主要包括:“判断三个内容:主队是否赢盘、大小球是否是大球、单双数是否是单数。”还包括判断方法以及判断规则等程序的开发等。至2010年5月16日,原告陈某按照被告陶某提供的思路完成了上述数据库开发任务以及欧洲四大联赛最近3年的比赛结果数据的录入。被告陶某通过网络访问的方式对该软件进行了检验,认为查询速度慢,且原告没有完成其后期提出的要求。后因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陶某接受软件开发成果并支付后续款项,被告陶某以软件质量未达到要求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发生分歧,合作中止。
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数据库源代码光盘,并交给被告进行检验。被告陶某通过阅读原告提交的该数据库程序认为:数据库中的数据本身没有错误,但数据录入使用“复制”、“粘贴”,导致录入的数据为粤语版数据,存在不方便阅读的弊端;数据库的构架及使用太过简单,只能通过球队名称查询而无法通过联赛名称查询。无法方便自如地大面积更换调整参数;程序使用起来仍然很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足彩数据库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完成了足彩数据库的开发工作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相应款项。
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陶某2010年2月26日通过QQ发送给原告陈某的关于数据库开发的任务是被告对数据库开发的具体要求,是对《协议》的补充,该协议补充内容得到原告陈某的认可,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被告提出的上述开发任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原告陈某至2010年5月16日完成数据库开发任务以及欧洲四大联赛最近3年的比赛结果数据的录入后,被告陶某即应按照约定支付第二笔开发费x元。被告陶某认可原告陈某按期完成了上述任务,因此原告陈某要求判令被告陶某支付开发费中的该部分金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剩余x元开发费在数据库交付被告陶某使用三个月后支付,即原告陈某一方面须将数据库交付给被告陶某,同时原告陈某在交付后的三个月内须按被告陶某的要求对数据库进行必要的修改和维护,待三个月期满后,被告陶某才负有支付x元余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数据库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陶某通过网络访问的方式对数据库进行的检验亦不能视为对数据库进行实际使用。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陶某支付x元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陶某立即支付剩余的x元开发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陶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陶某当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协议》的内容,因此双方对继续履行《协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某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陈某已经在本案诉讼中将数据库程序交付被告陶某进行检验,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被告陶某提出的具体可行的修改方案对数据库程序进行修改完善后,被告陶某应向原告陈某支付剩余开发费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三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和被告陶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足彩数据库开发协议》;二、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第二期数据库开发费用x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上诉人陶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认可被上诉人陈某按期完成了协议要求的任务,且其也未接受陈某所开发的足彩数据库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向陈某支付第二期数据库开发费用x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其已按协议要求完成了足彩数据库的开发及相应的数据录入工作,陶某应按协议支付剩余的开发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陶某向法庭举示了两份证据材料:1、2010年4月至6月间其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的QQ聊天记录;2、重庆猪八戒威客网的《猪八戒规则》。
被上诉人陈某经质证,对该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一审中曾将QQ聊天记录提交法庭,且已被采信;威客网的《猪八戒规则》与本案没有联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为QQ聊天记录已在一审中质证、认证,不属新证据;《猪八戒规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足彩数据库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上诉人陶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关于足彩数据库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其二是陶某于次日通过QQ发送给陈某的关于数据库开发的具体要求,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是否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足彩数据库的开发工作及陶某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本院经审查陶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足彩数据库的看法”,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陶某认为陈某开发的足彩数据库虽有诸多缺点与不足,但基本上已按约定完成了足彩数据库的开发工作。二审庭审中,陈某亦当庭演示了其开发的足彩数据库,经与合同约定的关于数据库开发的具体要求相比较,本院认为陈某已按约定基本完成了足彩数据库的开发工作及欧洲四大联赛最近三年的比赛结果数据的录入,至于该足彩数据库存在的缺点与不足,可以通过双方进一步配合予以修改完善。按照合同约定,陶某支付第二笔足彩数据库开发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陶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人民币1万元。
综上,上诉人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肖艳
代理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