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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献荣,河南省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献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长女王××,X年X月X日生次女王××,X年X月X日生长子王××。2007年7月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毒打原告。2008年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2008年1月至今,被告一人独自抚养三个子女,借了很多外债,原告应该承担一部分。三个子女都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请求法院准许他们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很少,为了以后孩子的生活方便,不能让原告带走这些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女王××,X年X月X日生次女王××,X年X月X日生长子王××,三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月原告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经征询两个女儿的意见,两个女儿均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被告生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为:一套高组合柜(X组)、一个条桌、一个地勤、一个写字台、一个小饭桌、一个碗橱、一个三人沙发、三把大木椅、两把小木椅。婚后共同财产:大运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两个女儿愿随被告生活的意见虽应作为本院处理子女抚养的一个考虑因素,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次女应由原告直接抚养,长女及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均应向对方抚养的子女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对彼此抚养子女的探视权应予以保护。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女王××由原告丁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丁某某子女抚养费x.85元(6591.92元×25%×7.5年);婚生长女王××、长子王××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原告丁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x.77元(6591.92元×25%×11.5年);两项相抵后原告丁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6591.92元。

三、原被告均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去对方抚养的子女住所地探视三个子女;原被告彼此均应予以协助。

四、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一套高组合柜(X组)、一个条桌、一个地勤、一个写字台、一个小饭桌、一个碗橱、一个三人沙发、三把大木椅、两把小木椅归原告丁某某所有。

五、在被告处的大运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丁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元。

上述二、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田红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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