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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蔡XX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68年X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号,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1年X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被告蔡XX,男,1981年X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原告刘XX诉被告蔡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一份,言明:原告将沪CX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租期自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11月5日,如续租,再行协商。原告于当日收取被告支付的押金x元,并于当日将该车交付被告使用。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未归还车辆。原告数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归还车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日止);判令被告归还牌号为沪CX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

被告蔡XX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沪CX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车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上述车辆,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自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11月5日,如被告要续租需再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x元押金,原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归还车辆。2010年1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约定,租金每月5000元,但被告在2009年8月取得车辆后从未依约支付租金,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不支付租金亦不归还车辆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归还车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XX沪CX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

二、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车辆租金5000元;

三、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刘XX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沪CX桑塔纳3000型轿车实际归还给原告刘XX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尹瑗芳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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