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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庄×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徐××(系徐××父亲),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庄×,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诉被告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庄××。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前被告隐瞒了很多事情(患病、无房子等)。婚后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当。2008年10月,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09年7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无任何和好行动,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请离婚。

被告庄×辩称,被告并未猜疑原告,仅仅是善意地提醒原告注意与人相处的方式。可能是原告认为被告婚前欺骗过她而怀恨至今导致其提起离婚诉讼。现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关系一直尚可,儿子也已长大,故本意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庄××。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发生。2008年11月,原告携子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09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息讼。2009年7月,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判决予以驳回。2009年底,被告更换家中钥匙,原告父亲为讨要钥匙到被告所在单位,后原告父亲拿走被告眼镜。2010年1月,被告上门讨要眼镜,双方又发生争执,后报警。2010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对假使离婚的前提下,对子女抚养、探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电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致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自2008年11月离家,夫妻分居至今已逾二年,期间原告曾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之后夫妻关系非但未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共识,本院据此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庄×离婚;

二、双方婚生之子庄××随原告徐××共同生活,被告庄×应自2010年6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900元,至庄××18周岁时止;被告可自2010年6月起的每月双周周日下午探视儿子庄××一次,具体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三、现在原告处的组装电脑1台、卡西欧数码相机1架归原告徐××所有;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内的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电均归被告庄×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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