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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2月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皇十路XKm+9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舞阳县X乡X村民庞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庞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庞某某系强大钝器外力作用于腹部致大出血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皇十路XKm+9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舞阳县X乡X村民庞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庞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庞某某系强大钝器外力作用于腹部致大出血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时被告人李某某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人x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证言;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调解协议及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款凭证、户籍证明及其它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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