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邓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

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部队,双方一直分居,思想上没有基本的沟通。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已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按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500元,并依法分担儿子教育费及医疗费的50%;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邓XX与被告李XX于199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X区X路的房屋一套和株洲市X区房一套。。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XX和被告李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由原告邓XX抚养,被告李XX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李立军生活费1000元至小孩李立军大学毕业时止,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X区X路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邓XX所有,原告邓XX同意被告李XX居住、使用至2012年5月31日止。位于株洲市X区房屋一套归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即750元,原告邓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晶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