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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某局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写字代表人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州市某局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魏蓉参加,于2012年月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永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唐某甲、唐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目,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某局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安装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防汛大楼安装中央空调,并约定了工程期限、造价以及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和空调维修期限。工程的保修期为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厂家提供的设备在一年内如有质量问题,由厂家直接赔偿损失或投诉当地质监部门、工商局。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5年9月21日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过湖南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永分造[2007]X号永州市某局中央空调销售安装结算审查报告核准,该工程的总造价为461737.10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0000元没有支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系原告永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唐某甲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2008年6月30日开始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年检、年审,也没有进行注销登记。

原判认为,原告永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某局经过协商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享受自己的权利。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空调安装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该工程经湖南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永州市某局应当按照结算审查汇总表认定的造价总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致使无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在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方面,被告应当将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但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依法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欠款的数额问题,应以原告起诉的数额予以认定,即900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文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反诉,但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永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在营业期限届满后没有进行工商年检、年审,属于歇业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其权利义务可以由其股东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永州市某局支付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工程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某局的反诉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诉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永州市某局负担2000元,由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负担900元;反诉费2038元,由被告永州市某局负担。

宣判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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