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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上诉人许某甲、陈某、许某乙、许某甲、祝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某。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州支公司)与上诉人许某甲、陈某、许某乙、许某甲、祝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11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曾某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冷水滩往祁阳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G322线126KM+500M路段时,撞倒正在道路上施工的原告许某甲,造成车辆受损、许某甲某伤的交通事故。许某甲某伤当日,即被送往永州市人民医院(新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22曰出院,共住院治疗133天,花费医疗费237953.68元,该款已由祁阳旺达运某支付。许某甲某伤后,祁阳旺达运某为许某甲某买白蛋白三支,花费1540元。2011年2月25日,许某甲某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904.39元,该款亦已由祁阳旺达运某支付。许某甲某其护理人员往返衡阳、冷水滩进行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2010年12月l5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员曾某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机动车上路X路情况观察不够,经过容易发生危险的施工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施工单位范某在允许某乙辆通行的施工道路施工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单位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l4曰,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某甲某车祸中型颅脑外伤: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顶部硬模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并手术治疗,现遗留中度智力障碍、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六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参考正式医疗发票,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1000元左右;伤后全休1年;伤后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9个月。伤情严重考虑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另计。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98元。因曾某对许某甲(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不服,2011年4月23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不调解处理通知书,决定不再对事故的损害赔偿作调解处理,告知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l0年7月29日,永州市某某(甲方)与范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一、务工名称:灌缝、刻纹;二、务工地点:G322线B标K124+300-K130+000:三、务工内容:混凝土面板专用灌缝料及硬刻纹都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合作施工。2010年9月11曰事故发生当曰,工程尚未完工。

陈某系许某甲某子,许某乙系许某甲、陈某之子,就读于衡阳市X区实验小学。许某甲、陈某、许某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4年6月起租住在衡阳市X区X路X号。许某乙一至四年级就读于衡阳市X区实验小学。

曾某系祁阳旺达运某的职工,曾某、祁阳旺达运某均当庭认可事故发生当日,曾某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祁阳旺达运某,该公司于2010年1月4日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某者责任保险,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18日0:00起至2011年1月17曰23:59:59,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祁阳旺达运某于2010年1月18日为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曾某驾驶该车于2010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许某甲某尚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为驾驶员的曾某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机动车上路X路情况观察不够,经过容易发生危险的施工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施工单位范某在允许某乙辆通行的施工道路施工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于此次事故,由被告曾某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范某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曾某系被告祁阳旺达运某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对曾某对许某甲某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祁阳旺达运某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许某甲某伤势构成六级伤残,结合其年龄,此次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应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许某甲某求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许某甲某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许某乙在城市就读的证据不能作为有关损害赔偿的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许某乙系原告许某甲、陈某之子,可请求支付扶养费。对于被扶养人许某乙的扶养费,对许某乙负有扶养义务的有原告许某甲某妻子陈某,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原告许某甲某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陈某并非本案中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对于陈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许某甲、祝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许某甲某关系,对于许某甲、祝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永州市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对原告许某甲、许某乙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再由某某州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许某甲、许某乙赔偿被告祁阳旺达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最后由被告祁阳旺达运某、范某负责赔偿。对原告许某甲、许某乙所受相关损失项目的计算,均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对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损失,应以20l0年度湖南省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本院依法对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经济损失项目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元;2、法医鉴定费3098元;3、原告许某甲某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为2439.6元/月×12个月=29275.2元,原告许某甲某求按21584元计算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439.6元/月×1个月×2人+2439.6元/月×9个月×1人=26835.6元,原告许某甲某求按21098元计算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结合原告许某甲某伤情、年龄,鉴定机构建议的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营养费为1000元;6、原告许某甲某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未能住院,故其陪护人员的伙食费,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许某甲某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32天进行计算,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l32天=1584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50%=56220元;9、被扶养人许某乙的扶养费(5622元/年×8年+5622元/年÷12个月×2个月)×50%÷2=11478元;l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x元。上述第1、5、6项损失金额3584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内,被告某某州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上述第3、4、7、8、9、10项损失金额为x元,其中的1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之内,被告某某州支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外的损失24478元,按照责任分担,应由被告某某州支公司向原告许某甲、许某乙支付被告祁阳旺达运某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金,即赔偿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经济损失24478元的.80%即x.4元,由被告范某向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赔偿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经济损失24478元的20%即4895.6元。故被告某某州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许某甲某付经济损失x元,向原告许某乙支付扶养费9952元。被告范某应向原告许某甲某付经济损失4514元,向原告许某乙支付扶养费1527元。故对于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某某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责任免赔金,是另一法律关系,平保财险永州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某济损失122069元,向原告许某乙支付扶养费9952元;二、限被告范某向原告许某甲某付经济损失4514元,向原告许某乙支付扶养费1527元;三、驳回原告许某甲、陈某、许某乙、许某甲、祝某对被告曾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许某甲、陈某、许某乙、许某甲、祝某对被告永州市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某、许某甲、祝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17元,由原告许某甲、陈某、许某乙、许某甲、祝某负担4106元,由被告范某负担2411元。

上诉人某某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误工费有误;上诉人在该案商业险第某者责任险中作为被告不适格;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员负主要责任,保险人依法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没有扣除;本保险合同医药加扣15%的责任免赔;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上诉费用。

上诉人许某甲、陈某、许某乙、许某甲、祝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许某甲某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未采信许某甲、祝某与上诉人许某甲某父(母)子关系不当;对其他医疗费以无正规发票为由不予采纳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许某甲2000年就到衡阳市开摩的直至受伤,以维持家庭生活开销,并且用其收入在衡阳市中心买了一套房子。期间,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受伤前,上诉人许某甲某在衡阳市波波女子美容会所做后勤工作,有空仍开摩的。其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再查明,上诉人许某甲、祝某分别系上诉人许某甲某父母。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上诉人某某州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1、上诉人许某甲某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简称1988司法解释)第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00司法解释)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我们看出,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中应当参照医疗结构得出的权威结论。在永州是湘永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得出一下鉴定意见“前期医疗费请参考正式的医疗发票,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一千元左右,伤后全休一年,伤后两人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九个月。伤情严重考虑营养费一千元”,此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结构,通过专业的鉴定程序所得出来的权威结论,系能真实、客观的反映伤者许某甲某病情,在需要受伤后全休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个规定本身同样需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伤者的误工费,其次这个规定中是可以(请注意这里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不是一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法庭应当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认定。现在许某甲某在继续康复治疗期间,由于脑部受伤根本不能外出工作,家庭的责任的全由其妻子陈某一个人来承担,而且还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家庭十分困难。所以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伤者的实际情况与合法权益,在参考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威结论对误工费这块予以维持原判决。

2、关于上诉人某某州支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方与平安保险公司是给付赔偿的法律关系,并非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我方的诉求是请求原被告各方承担我方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是一个给付之诉,而平安保险作为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人当然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3、关于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与15%免赔条款的问题。首先、根据《保险法》第某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均规定了保险公司有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责任保险主要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某人的利益而存在,肇事车辆投保了第某责任险,受害人依法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及仲裁条款不能对抗第某人。其次、冷水滩法院的(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曾某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作为其保险单位承担其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内部不对抗外部的原则,旺达公司与平安保险的合同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免其相应的责任。且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与15%免赔条款系旺达公司于平安保险的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内部不对抗外部的原则,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公司与旺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来对抗我方的给付赔偿的请求。

4、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上诉费的问题。

二、关于上诉人许某甲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

1、原审对上诉人许某甲某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

2、未采信许某甲、祝某与上诉人许某甲某父(母)子关系不当;

3、对其他医疗费以无正规发票为由不予采纳错误。

三、关于上诉人许某甲某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

1、后续治疗费1000元;2、法医鉴定费3098元;3、原告许某甲某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为2439.6元/月×12个月=29275.2元,原告许某甲某求按21584元计算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439.6元/月×1个月×2人+2439.6元/月×9个月×1人=26835.6元,原告许某甲某求按21098元计算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结合原告许某甲某伤情、年龄,鉴定机构建议的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营养费为1000元;6、原告许某甲某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未能住院,故其陪护人员的伙食费,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许某甲某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32天进行计算,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l32天=1584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50%=56220元;9、被扶养人许某乙的扶养费(5622元/年×8年+5622元/年÷12个月×2个月)×50%÷2=11478元;l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x元。

本案一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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